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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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告何 黃寶惠
陳趙秋 每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 臻德 生藥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莉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於民國
101年12月25日重劃登記前為中都段一小段9-5、9-9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5、9-9地號土地),係原告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2。詎被告朱莉萍於96年
1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鋪設柏油、架設鐵網大門,以供其經營之被告臻德生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臻德公司)貨車出入與停放使用。原告 何黃寶惠 於98年間受稅捐機關通知該筆土地於辦理重劃期間仍有使用之事實仍應繳納地價稅,始查知遭占用一事。何黃寶惠乃要求員工 薛立人 向朱莉萍索取鐵網大門之鑰匙,惟為朱莉萍所拒,被告並持續占用上開土地迄高雄市政府於101年間因辦理土地重劃而刨除鋪設上開土地之柏油,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每年按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8%計算,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6萬1600元(8000×113×8%×5=36萬1600)之不當得利。又因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各1/2,乃各請求18萬0800元(36萬1600/2=18萬0800)。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黃寶惠、 陳趙秋每 各18萬
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朱莉萍於95年間經由何黃寶惠介紹,購買與系爭9-5、9-9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中都段一小段9-4、9-6、9-7地號土地,並在土地上蓋建被告臻德公司。嗣該重劃區內多位地主有因土地雜草叢生或遭扔置廢棄物而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命限期改善及開罰之情形,何黃寶惠乃要求朱莉萍於系爭9-4、9-6、9-7地號土地實施興建工程時,一併於系爭9-5、9-9地號土地鋪柏油及架設圍籬。朱莉萍感念何黃寶惠介紹購買土地未收取仲介費,乃爽快應允。惟臻德公司貨車未曾停放於系爭9-5、9-9地號土地,縱出入時會經過上開土地,惟亦不具使用上之必要性。更何況朱莉萍在何黃寶惠要求員工 薛立仁 索取鐵網大門鑰匙後,已於98年9月19日架設鐵板將9-5、9-9地號土地與其所有9-4、9-6、9-7地號土地完全隔開,並將原搭建於9-5地號土地上之鐵網大門移至9-7地號土地以供出入,此後,臻德公司之貨車更無使用系爭9-5、9-9地號土地之可能。縱認被告曾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者,無權占用之面積亦應以貨車停放之面積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290頁~第291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9-5、9-9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2.系爭9-4、9-6、9-7地號土地與系爭9-5、9-9地號土地相毗鄰。朱莉萍與訴外人即其子 邱晨揮 於95年5月10日取得系爭9-4、9-6、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在土地上蓋設臻德公司。
3.系爭9-5、9-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為朱莉萍於96年間委託 蔡木榮 鋪設。
4.朱莉萍於98年9月19日委託蔡木榮架設鐵板將9-5、9-9土地,與9-4、9-6、9-7地號土地隔開,並將原架設於9-5地號土地上之鐵網出入口移至9-7地號土地上。
5.系爭9-5、9-9地號土地嗣經土地重劃為政府所徵收,原告並於98年8月20日受分配(重劃後)新都段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本件爭點如下:
1.被告有無占用系爭9-5、9-9地號土地?占用起迄時間、面積各為何?又其占用有無法律上原因?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9-5、9-9土地?占用起迄時間、面積各
為何?又其占用有無法律上原因?
1.經查,朱莉萍陳稱其於95年間購入系爭9-4、9-6、9-7地號土地後,曾委請營造廠商蔡木榮蓋建臻德公司辦公廳舍,建造期間又於96年要求蔡木榮一併於系爭9-5、9-9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及架設鐵網出入口等情,核與證人蔡木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卷第117頁~第118頁),應可採信;朱莉萍嗣於98年9月19日另委託蔡木榮架設鐵板將上開9-
5、9-9土地,與9-4、9-6、9-7地號土地隔開,並將原架設於9-5地號土地上之鐵網出入口移至9-7地號土地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各情,首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原設於9-5地號土地上之鐵網出入口係其等購入土地時即已存在,否認為蔡木榮所搭建云云,惟此非但與蔡木榮前揭所證不符,抑且,參之兩造對於上開鐵網出入口之鑰匙在朱莉萍持有中一情並不爭執,衡情如鐵網出入口係原告購入土地時即已存有,則出入口之鑰匙豈有不在所有權人即原告持有中,反由朱莉萍取得之理,是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可採。至原告雖另陳稱:朱莉萍曾擅行換過出入口之鑰匙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為憑,自亦難遽信,均核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未經同意即以供臻德公司貨車出入及停放使用之方式,占用系爭9-5、9-
9地號土地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針對朱莉萍自96年間於上開土地鋪柏油、搭建鐵網大門,至98年間何黃寶惠委託薛立仁向其索取出入口鑰匙該段期間,被告有無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認定:
⑴經查,朱莉萍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搭建鐵網大門,並於
大門上安裝門鎖,可認對該筆土地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而得排除他人之干涉,自可認有占用土地之事實。又查,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4、95年間曾針對中都段一小段多筆土地未設圍籬、或有雜草叢生孳生蚊蠅造成髒亂等情形,發函促請地主改善,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3年1月
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卷第
180頁~第200頁),是被告於96年間於系爭9-5、9-9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架設鐵網出入口,確有助於改善環境而符合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對地主之要求。再佐以證人蔡木榮所證:朱莉萍委託我們公司在系爭9-6、9-7、9-4及9-5等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我們為了讓臻德公司管制出入口,並搭建一個簡單的大門。當時朱莉萍與何黃寶惠感情很好,且何黃寶惠知道我在9-5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一事,因為她們2人在下午時間常一起去工地巡視等語(見卷第117頁~第118頁),則何黃寶惠知悉朱莉萍於系爭9-5、9-9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一事,並曾前往工地監工,足認朱莉萍辯稱該重劃區內有多位地主因土地雜草叢生或遭扔置廢棄物而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要求限期改善,何黃寶惠乃要求其於系爭9-5、9-9地號土地鋪柏油及架設圍籬等語,應可採信。
⑵至何黃寶惠雖主張其係在98年間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
地價稅時,始知朱莉萍已在系爭9-5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云云,惟查,何黃寶惠經營之公司與系爭9-5、9-9地號土地之距離不超過100公尺,此業經證人蔡木榮證述明確,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相對位置圖附卷可佐(見卷第119頁、第272頁)。衡情系爭9-5、9-9地號土地與何黃寶惠營業處所距離不遠,其縱未使用上開土地,亦應無完全未予聞問之理。況依何黃寶惠經營公司之員工薛立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公司樓上工作,窗戶打開就看得到每天臻德公司車輛的停放情形;朱莉萍設的鐵網在96、97年間就已經存在等語(見卷第214頁、第216頁),更可認何黃寶惠對於系爭9-5、9-9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應無不知之理,其前揭所辯顯不可採。由此,何黃寶惠於96年間委請朱莉萍出資於系爭9-5、9-9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網大門並鋪設柏油,且大門設施完成後鑰匙即由朱莉萍收執保管,堪認已有默示同意由朱莉萍管理使用系爭9-5、9-9地號土地之意。另朱莉萍與原告陳趙秋每之夫有業務往來,有出貨往來資料附卷可憑(見卷第303頁~第305頁),朱莉萍與陳趙秋每原已認識,兩人甚至於98年9月1日簽立買賣系爭9-5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第302頁),堪認陳趙秋每對於9-5、9-9地號土地係由朱莉萍管理使用一情,亦有所認識而未為反對,則原告2人事後主張朱莉萍與臻德公司無權占用系爭9-5、9-9地號土地,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3.本院針對何黃寶惠於98年間委託薛立仁向朱莉萍索取鐵網大門鑰匙後,被告有無占用上開土地之認定:
⑴經查,證人薛立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間我老闆何黃
寶惠與朱莉萍有爭執系爭9-5、9-9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我老闆叫我去向朱莉萍拿鐵網大門的鑰匙,但為朱莉萍所拒等語(見卷第213頁),堪認何黃寶惠已於98年間對朱莉萍為反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於證人上開所述並不爭執,僅辯稱:當時未給薛立仁鑰匙,係因臻德公司倉庫內有價值高昂之貨物等語,參酌證人即時需前往臻德公司倉庫取貨、朱莉萍另設公司之員工 鄭振義 證稱:臻德公司的倉庫就位在9-5地號土地的旁邊,怕有旁人進入倉庫,臻德公司還有將圍籬上鎖等語(見卷第218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且未逕交付鑰匙予薛立人之舉,亦屬合理,難據此即認其有拒絕返還占用土地之意。況朱莉萍在薛立仁向其索取鑰匙後未久,即於98年9月19日委託蔡木榮架設鐵板將9-5、9-9土地,與9-4、9-6、9-7地號土地隔開,並將原架設於9-5地號土地上之鐵網出入口移至9-7地號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入出口移除後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卷第15頁),堪認朱莉萍於受何黃寶惠反對其繼續管理使用系爭9-
5、9-9地號土地之通知時,已自行架設鐵板並移除出入口,而再無占用土地之事實。
⑵至證人薛立仁雖證稱:98年間架設鐵板後,臻德公司每日
仍有將車輛停放於系爭9-5、9-9地號土地上(見卷第21
6頁)。惟查,參照證人鄭振義證稱:臻德公司的貨車均停放於公司屋簷前面,至(架設鐵板前)停放於上開土地之車輛為與臻德公司締有運送契約之貨櫃車,而非臻德公司之貨車,且貨櫃車停放於該處僅為便於向坐落於鄰地即系爭9-6地號土地上臻德公司倉庫領貨,領完貨就會開走等語(見卷第218頁~第219頁),核與被告提出公司外牆裝設監視器照片,辯稱公司貨車均靠公司外牆停放於監視器的攝錄之範圍,而非停放於系爭9-5、9-9地號土地上等語相符(見卷第262頁),是堪認薛立仁所指停放於系爭9-5、9-9地號土地之車輛,為欲提領貨物之貨櫃車。然參之朱莉萍於98年9月19日架設之鐵板已將9-5、9-
9與9-4、9-6、9-7地號土地完全阻絕,此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照片附卷可證(見卷第15頁背面),貨櫃車已無從停放於系爭9-5、9-9地號土地而向臻德公司之倉庫領貨,是證人前開所證與98年架設鐵板後土地之實際可利用狀態不符,並不可採。
㈡綜上,朱莉萍於96年間在系爭9-5、9-9地號土地鋪設柏油
、搭建鐵網大門後,雖有占用土地之事實,惟係經原告同意;至原告何黃寶惠於98年間要求員工薛立仁向朱莉萍索取鐵網大門之鑰匙,而表達反對被告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之意後,朱莉萍已自行於地界線架設鐵板阻隔並移除出入口,而未再有占用土地之事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月起至10
1年12月止有無權占用系爭9-5、9-9地號土地,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無權占用其等所有之系爭9-5、9-9地號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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