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43號原告 許乃文
許嘉坡 許嘉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德勝 被告 鄭明生 兼訴訟代理人 鄭鳳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謙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紅線範圍內面積二十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建之24平方公尺房屋及40平方公尺農作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兩造間前因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曾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確認界址確定。於前揭事件審理中,原告發現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33平方公尺,因被告拒不交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49年間依地界而建造,長久以來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均相安無事,並無越界情事。詎於100年間因土地重測作業,造成兩造土地之界址偏移,而使系爭房屋發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因國家之重測作業,致土地前後鑑界不一致,實有違信賴原則,而被告亦屬和平、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如要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原告應給予適當之補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33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66-71頁、第73之2頁、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主要部分係坐落在被告與訴外人鄭進生、 鄭石路 共有之同段1404地號土地上,該地與系爭土地及同段1403、1378地號土地前因界址發生爭議,經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2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140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嗣被告與訴外人鄭進生、鄭石路僅就1404地號土地與1403、137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提起上訴,故系爭土地與140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2號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暨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頁、第39-43頁)。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為前揭確認界址事件之當事人,且系爭土地與140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判決確認如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則兩造就有關系爭土地與140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何在,自應受前開確認界址事件既判力之拘束,被告不得再為爭執。是被告以系爭房屋在土地重測前並無越界乙節為辯,即非可採。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被告並非惡意占用系爭土地,然因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先給予適當之補償云云,則於法無據,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