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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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21號原告 蔡翠月 被告 黃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84,825元,嗣於民國105年8月25日當庭表明就機車修理費10,000元部分減縮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縣府路與府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貿然直行闖越紅燈,不慎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府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開交岔路口右轉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左髖、左踝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因傷就醫,截至105年5月6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5元及來往車資13,620元。又原告迄今仍不時脊椎痠痛,須持續復健治療,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25元。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1,205元,及往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每趟車資560元、往返 郭豐演 中醫診所每趟車資200元、往返弘大醫院每趟車資300元等情並不爭執。伊就本件事故願賠償原告5萬元,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因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貿然直行闖越紅燈而不慎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左髖、左踝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所受之傷害,既為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1,205元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林藥局、郭豐演中醫診所、弘大醫院收據或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0頁背面),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不乏有同日
就診但取得多張收據之情形,故應視其實際就診日期計算前往醫療院所之次數,方為公允。以此計算後(即同日就診者計為1次),原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7次,至郭豐演中醫診所就診共30次,至弘大醫院就診共6次,再以兩造不爭執之往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郭豐演中醫診所、弘大醫院車資每趟各560元、200元、3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1,720元【計算式:(560元×7)+(200元×30)+(300元×6)=11,720元】。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左髖、左踝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並多次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治療,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由其配偶及子女給予生活費,經濟狀況小康,103年度有所得150,
963元、104年度有所得207,158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074,400元;被告學歷則為國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
103年度所得為3,614元、104年度所得為5,520元,名下有2部汽車,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卷附之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並考量原告於事發時已年約67歲,傷勢復元較為緩慢,須長時間復健之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過失駕駛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925元(含醫療費11,205元、就醫交通費11,7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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