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及圓鍬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及圓鍬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龍柏壹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文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9月11日16時40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方詩晴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蔡瞬鎮 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附近之祖墳,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圓鍬各1支,竊取蔡瞬鎮所栽種之龍柏,惟鋸到一半尚未得手之際,適蔡瞬鎮經過上前制止,徐文和旋駕車逃逸而未遂。
㈡、又於104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駕駛不知情之方詩晴所提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共同四處遊玩,途經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發現 張富傑 於該址住處前栽種龍柏,竟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鋸子及圓鍬各1支,鋸斷張富傑所栽種之龍柏1株(長度、直徑無從判斷),而竊取得手。嗣張富傑聽到狗吠聲外出查看,徐文和匆忙將所竊得之龍柏放進前開車輛後駕車逃逸。嗣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畫面,隨後在方詩晴前開車輛扣得徐文和所有上開鋸子及圓鍬各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瞬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定被告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若被告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可認因而治癒。被告雖於羈押中,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況被告並已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始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於10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時,經被告當庭認罪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捨棄就審期間利益進行審理,被告當時回答同意(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故即另訂同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雖經拘束,惟依前開說明,仍得憑其自由意願決定並處分其程序上利益,尚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此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所指摘之未經被告同意,即於不足就審期間之情況下提解被告到庭審理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到庭為訴訟行為不同,前者之程序上瑕疵不能治癒,惟尚難解為被告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一律不得拋棄就審期間之利益,併予敘明),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宣示禁止剝奪身體自由在公權力合法拘束下之被告的就審期間訴訟利益,均有所不同。是被告於本院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依其意願於當日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下稱偵卷】第18、19、62頁、第64頁背面、第81頁,本院卷第25、26頁、第28頁背面),且經證人方詩晴、證人即被害人蔡瞬鎮、張富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43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第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64頁、第80頁背面至8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
5年4月12日霄警偵字第1050006331號函附照片6張(第26頁、第28至30頁、第38至41頁、第47至53頁、第74至77頁)。此外,復有鋸子及圓鍬各1支扣案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為前揭2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鋸子、圓鍬各1支,均為金屬器械,質地應相當堅硬、銳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著手行竊,然因遭人發覺致未得逞而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兼衡本件竊得財物之種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在科學園區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至5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鋸子及圓鍬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
2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龍柏1株,未據扣案,遭竊取部分之長度與直徑已無從計算,被告雖辯稱已變賣,惟並未供出變賣之對象,是就此節並無證據證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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