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苗栗縣苗栗市苑裡鎮」應更正為「苗栗縣苑裡鎮」、第7至8行之「泰田路20號前」應更正為「泰田20路上」,證據名稱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執行紀錄,本次再犯同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因行駛時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尚未發生實害),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0頁、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被告李祥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銘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17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5年8月27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中市外埔區水美路某處飲用酒類過量後,於翌(28)日先搭乘友人車輛前往苗栗縣○○市○○鎮○○里00號工廠上班後,於同
(28)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午餐。嗣於同(28)日11時15分許,行經同鎮泰田路20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員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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