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損害賠償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號聲請人 林昭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寄存送達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謂伊於前訴訟程序已獲訴訟救助云云,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本案訴訟、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尚不及於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更不及於對於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即明。聲請人迄未據補費,茲已逾期,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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