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蒼澤選任辯護人林鴻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蒼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蕭蒼澤自民國89、90年間起,擔任律師執行業務,曾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 )之指派,受委任為法律扶助案件之律師。 林明慈 於97年7月1日至蕭蒼澤任職之蔚理法律事務所,擔任蕭蒼澤之助理。於97年9月2日,不明人士以「留言人:林明慈」、「主題:前男友」、留言內容為「我愛你林明慈今晚一起在床上運動一下你先跳脫衣秀給我看在幫我口交然後我就把因經(註:應為陰莖之錯別字)插進你的陰唇然後嘿咻嘿咻愛你~」等文字(下稱另案留言),刊登於林明慈之「無名小站」部落格留言版上,林明慈於97年9月3日至當時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派出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員警告知上開留言者IP位址「22
0.131.36.134」之申請者為 蕭林桃 即蕭蒼澤之母,申裝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樓即蕭蒼澤故居,林明慈即於97年11月11日至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指派法律扶助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經法扶高雄分會移轉至法扶板橋分會後同意林明慈之申請,指派 高雪琴 擔任林明慈之法律扶助律師。高雪琴與林明慈探討案情,經林明慈同意後,高雪琴以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身分,主張蕭蒼澤寄發性騷擾電子郵件與林明慈,並冒用林明慈個人MSN帳號及密碼,與林明慈之友人聊天交談,且於林明慈之「無名小站」部落格留言版發表另案留言,毀損林明慈名譽,認蕭蒼澤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於97年12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又因林明慈前於97年9月3日已向三重派出所提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將林明慈於三重派出所提告之案件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於98年2月17日,經林明慈告知高雪琴當日上午10時30分將至板橋地檢署接受偵訊,高雪琴以為係臺北地檢署將林明慈委由提告之案件移轉管轄至板橋地檢署,陪同林明慈前往板橋地檢署,於庭訊中,經板橋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告知後,高雪琴始知當日於板橋地檢署開庭之案件,並非前於臺北地檢署已提告之案件。然蕭蒼澤身為執業十數年之法學專業律師,明知誣告罪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可成立,而林明慈及高雪琴於97年12月2日向臺北地檢署對伊提出散布猥褻文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及加重誹謗罪嫌等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並不構成誣告罪,且高雪琴係受林明慈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依據已存在之客觀事證,執行律師業務代林明慈具狀提出告訴,並無任何煽動林明慈之表徵,竟意圖使高雪琴及林明慈受刑事處分,於98年3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其辦公室內,虛捏杜撰內容指稱林明慈身為伊之助理,明知伊已明確排除嫌疑,仍一再對伊提出不實誣告指控,高雪琴身為律師,對此案在無事證之情況,擔任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至少已涉有誣告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林明慈應係在高雪琴之鼓動分析下,而一再提出告訴之刑事告發狀(下稱本案告發狀),於98年3月24日遞狀至有刑事偵查權之臺北地檢署為高雪琴及林明慈涉犯誣告罪之告發。該誣告案件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5950號),認高雪琴及林明慈均犯罪嫌疑不足,皆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雪琴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害人林明慈98年10月20日、99年7月2日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徵(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下稱第3962號卷,第69頁反面及第177頁),筆錄製作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檢察官問題也是採行開放式的問題予受訊問者回答,未見檢察官在訊問被害人林明慈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林明慈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辯護人僅以被害人林明慈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認上開被害人林明慈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云云 ,忽略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非可採。
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99年3月2日第000063號函及其附件(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附之97年9月3日被害人林明慈警詢筆錄、97年11月10日被告蕭蒼澤之筆錄(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5)、98年2月17日及98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950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7)、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9年5月13日99年民調字第
277號調解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本院99年度調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檢證9),辯護人及被告以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上開證據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云云,認無證據能力。然而,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均經檢察官一一載明於起訴書,又各該證據所得證明與本案有關之事實,亦經詳述如後二該段內容所載,並經本院在審判期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規定之程序,逐一提示與當事人表示意見、辯論,業經合法調查,辯護人及被告泛指不知與本案關聯性為何,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㈢、辯護人另以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及同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712號刑事判決所示意旨,認證明被告有罪為檢察官之責,對於檢察官在起訴書證清單以外之事證,既非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檢察官亦未指明調查之途徑、待證事實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對被告不利部分,均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本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參。經查,公訴人除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外,另於101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990號(即被害人林明慈於三重派出所告訴被告之案件)、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950號全卷資料(即被告告訴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涉犯誣告案件),列為本案調查之證據(參本院卷第165頁及該頁反面),審酌上開兩案均係導致本案發生之原因,各該卷內證據資料與本案有關者,均於101年4月26日本案審判期日逐一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參與辯論(參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0頁)。是本判決後述所援引如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以外所示之證據,均為前開兩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既為公訴人聲請列為證據調查,並與本案具有關聯,且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縱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辯護人所指,俱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之處。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1、被告固坦認於89、90年間起開始擔任執業律師,並於法扶設立之初擔任過臺北及板橋分會審查委員,且曾經接受指派為法律扶助案件律師,其前因加重誹謗、公然散播猥褻言論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等案件,經被害人林明慈委由告訴人高雪琴向臺北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伊因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對被告所提出上述告訴之案件,被害人林明慈涉犯誣告罪嫌,告訴人高雪琴涉嫌幫助或教唆誣告罪嫌等情,惟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
⑴、被告告發被害人林明慈涉嫌誣告之原因,係被害人林明慈已
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卻又向臺北地檢署再次提出告訴,有濫訴誣告之嫌。98年2月17日偵查庭當日,檢察官已告知被害人林明慈,另案留言刊登在被害人林明慈之部落格時,被告本人係在臺北,並非在刊登者之IP位址所在地即被告上開故居之相關事證。被害人林明慈為被告之助理,對被告行程甚為了解,被害人林明慈竟仍對臺北地檢署提出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多項罪名之告訴,試圖陷被告受刑事處分,告訴人高雪琴亦執意主張,認被告有刊登另案留言,已失去律師應具備之客觀角色,如何能說告訴人高雪琴全無幫助之嫌。
⑵、被告告發告訴人高雪琴涉嫌教唆或幫助誣告之原因,係因告
訴人高雪琴重複提告,有濫訴誣告之嫌。又被告提出本案告發狀時,不知告訴人高雪琴為法律扶助律師,告訴人高雪琴於98年2月17日時並非法律扶助律師,被告是於99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知告訴人高雪琴為法律扶助律師。
⑶、被告提出之本案告發狀未虛構任何事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並不該當,起訴書亦無指出被告虛構何項事實該當誣告罪嫌,因此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根本不會有受到追訴之危險。
⑷、被告對於法律扶助審查細節並不清楚,只是在法律扶助基金
會設立之初擔任過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已經十多年未再擔任上開職務;告訴人高雪琴於98年2月17日偵查庭時,既非法律扶助律師,亦非受委任律師,被告僅係以質疑的立場,質疑告訴人高雪琴對被告諸多犯罪之指控。
⑸、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9年5月13日99年民調字第277號
調解書,係為求息訟寧人,被害人林明慈叫被告簽就簽,是被害人林明慈自己1人所擬出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依98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
,未錄到有關告訴人高雪琴為法律扶助律師之內容,告訴人高雪琴亦未向檢察官表示此為法扶指派案件。對照98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均未表示告訴人高雪琴為法扶指派律師。可見被告應不知告訴人高雪琴為法律扶助律師,則被告提出本案告發狀時,主觀上實無誣告故意。且被告於99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確知告訴人高雪琴為法扶指派之律師後,隨即表示撤回告訴,足證被告並無誣告之不法意圖。
⑵、被害人林明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板橋地檢署時,始知此係
三重派出所移送案件,與法扶指派給告訴人高雪琴之案件不同等語,又告訴人高雪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要求伊補提委任狀乙事,對照被害人林明慈於98年2月24日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所填載之申請書備註欄內,亦記載本件無委任律師乙情,可見告訴人高雪琴於98年2月17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開庭時,確非法扶指派予被害人林明慈之法律扶助律師。
⑶、於98年2月17日板橋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明確向告訴人高
雪琴稱兩件非為同一案件,既非同一件,告訴人高雪琴於臺北地檢署受委任範圍不及板橋地檢署之範圍,且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於本院作證時均證稱板橋地檢署之案件,是否出具委任狀,另須向法扶申請,法扶准許後才會補委任狀,換言之,法扶尚不確定是否要在板橋地檢署乙案中准許告訴人高雪琴為被害人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且被害人林明慈於事後之98年2月25日向法扶申請時亦稱未委任律師,是告訴人高雪琴於98年2月17日偵查庭時,並非依據一個律師的身分去開庭,或是法律扶助律師的身分,所以主客觀上告訴人高雪琴不是起訴書所寫的法律扶助律師,縱法扶事後允許告訴人高雪琴為被害人林明慈之法律扶助律師,但此為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狀以後之事,被告無從得知告訴人高雪琴何時遞委任狀,顯見被告並非因告訴人高雪琴為法律扶助律師或執行律師業務而提出告訴。
⑷、被害人林明慈於本院審理時證承重複提告之事,可見被告所
稱既為事實,並無虛構之情,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退步言,被告於本案告發狀指出被害人林明慈重複提告顯有濫訴誣告之嫌,惟「濫訴」乙事,並不足以構成誣告罪,可見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並不會因此構成刑事誣告罪或受懲戒處分之危險,則縱認被告於本案告發狀內所稱為虛,僅係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亦不能認為被告成立誣告罪。
⑸、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告訴人高雪琴及被害人林明慈
之犯行,然究竟被告虛構何種事實,使告訴人高雪琴及被害人林明慈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記載。又起訴書所列之證據,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之指述內容,何者可供證明被告犯罪;98年2月17日、98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何者可供證明告訴人高雪琴及被害人林明慈重複提刑案之意;其餘所列證據,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為何,均未見說明。則本案起訴,即有未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顯不足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規定,裁定定期命公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予裁定駁回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經查:
1、被告自89、90年間起,擔任律師執行業務,曾受法扶之指派,受委任為法律扶助案件之律師,又被害人林明慈於97年7月1日至被告任職之蔚理法律事務所,擔任被告之助理乙事,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參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22
0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律師基本資料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6頁),且為被害人林明慈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應可認定。又於97年9月2日,不明人士將另案留言刊登於被害人林明慈之「無名小站」部落格留言版上,被害人林明慈於97年9月3日至三重派出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員警告知上開留言者IP位址「220.13
1.36.134」之申請者為蕭林桃即被告之母,申裝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樓即被告故居,被害人林明慈即於97年11月11日至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指派法律扶助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經法扶高雄分會移轉至法扶板橋分會後同意被害人林明慈之申請,指派告訴人高雪琴擔任被害人林明慈之法律扶助律師等情,為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85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8
9頁、第190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林明慈97年9月3日警詢筆錄1份、另案留言於被害人林明慈之「無名小站」部落格留言版畫面列印1紙、IP位址「220.131.36.134」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資料、法扶板橋分會99年3月2日第000063號函附之法扶板橋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移轉他分會)、法扶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憑(參第3962號卷第22頁至該頁反面、第25頁、第28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950卷,下稱第5950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25頁),應認屬實。
2、告訴人高雪琴與被害人林明慈探討案情,經被害人林明慈同意後,告訴人高雪琴以被害人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身分,主張被告寄發性騷擾電子郵件與被害人林明慈,並冒用被害人林明慈個人MSN帳號及密碼,與被害人林明慈之友人聊天交談,且於被害人林明慈之「無名小站」部落格留言版發表另案留言毀損被害人林明慈之名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於97年12月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情,為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第190頁反面、192頁反面),並有臺北地檢署97年12月2日收狀之刑事告訴狀1份及法扶專用委任狀1紙在卷可憑(參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89號卷,下稱第289號卷,第1頁至第14頁),應堪認定。又因被害人林明慈前於97年9月3日已向三重派出所提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將上述案件報請板橋地檢署偵辦,於98年2月17日,經被害人林明慈告知告訴人高雪琴當日上午10時30分將至板橋地檢署接受偵訊,告訴人高雪琴以為係臺北地檢署將被害人林明慈之案件移轉管轄至板橋地檢署,陪同被害人林明慈前往板橋地檢署,於庭訊中,經板橋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告知後,告訴人高雪琴始知當日於板橋地檢署開庭之案件,並非前於臺北地檢署已提告之案件等事,亦經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參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第192頁至該頁反面),並有98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徵(參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40
1號卷,下稱第18401號卷第8頁至第9頁),應屬真實。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告發狀是我所寫並遞送到地檢署的,是在南京東路2段辦公室那邊寫的,寫的時間如同本案告發狀所載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對照本案告發狀內記載:「被告林明慈現又向鈞署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顯見被告有濫訴誣告之嫌,因板橋地檢署98年2月17日開庭當天,該署正股張檢察官世聰已經明確告知,經調查基地台通訊紀錄告發人蕭蒼澤於97年9月2日當晚之基地台所在位置係在臺北地區,已明確排除嫌疑,今再針對告發人蕭蒼澤提98年度他字第289號妨害譽罪等多項罪名之告訴,已明確涉污(註:應為誣之別字)告罪嫌,懇請鈞署明察,被通知人蕭蒼澤並於此正式提出告發。」、「被告林明慈之惡性所在:被告除身為法律系學生,對前雇主一再提出不實誣告指控,而且林明慈身為告發人蕭蒼澤律師之助理,所有行程在其知悉安排之下,竟還如此提出告訴,這不是誣告是什麼?」、「被告高雪琴之誣告罪嫌:查被告高雪琴身為律師,對此在無事證之情況下,擔任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至少已涉有誣告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林明慈應係在高雪琴之鼓動分析下,而一再提出告訴。」、「告發人並無妨害名譽之事實,而被告二人一再提出誣告,懇請鈞署明鑒,狀祈鈞署鑒核,迅將被告為起訴之處分,至感。」(參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281號卷,下稱第3281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可見被告於98年3月23日,在其上開辦公室內,撰寫內容記載被害人林明慈身為被告之助理,明知被告已明確排除嫌疑,仍一再對被告提出不實誣告指控,告訴人高雪琴身為律師,對此案在無事證之情況,擔任被害人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至少已涉有誣告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被害人林明慈應係在告訴人高雪琴之鼓動分析下,而一再提出告訴云云之本案告發狀,於98年3月24日遞狀至臺北地檢署為告訴人高雪琴及被害人林明慈涉犯誣告罪之告發。又被告提出上開誣告案件之告發後,該誣告案件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5950號),認告訴人高雪琴及被害人林明慈均犯罪嫌疑不足,皆為不起訴處分乙事,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參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下稱第3692號卷第4頁至第7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從89年起開始執行律師業務,89年實習,90年開始執業,一直到現在,執行律師業務的主要內容是一般民刑事,也有一部分在接刑事訴訟的辯護案件;我對於誣告的要件認知就在有無捏造事實,是否出於故意的捏造,是否出於誤會就不應該構成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220頁反面),則被告身為執業十數年之法學專業律師,明知誣告罪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可成立。又被害人林明慈委由告訴人高雪琴向被告提出散布猥褻文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加重誹謗等告訴,係主張被告寄送性騷擾郵件與被害人林明慈,又盜用被害人林明慈MSN帳號,冒用被害人林明慈之身分與被害人林明慈之友人聊天,且於被害人林明慈之「無名小站」部落格留言版發表另案留言,足以毀損被害人林明慈之名譽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乙紙附卷可徵(參第289號卷第1頁至第2頁)。徵之寄件人帳號「[email protected]」、收件者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主題為「名詞報報跟 親伊 下二選一」之97年8月2日EMAIL乙紙所示(參第3962號卷第102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帳號就是E-MAIL帳號,「[email protected]」等語(參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與被害人林明慈於偵查中證稱:散佈猥褻文字部份事實就是標題為「名詞報報跟親伊下二選一」,沒有內容,我認為這封信是對我的騷擾,很噁心,這封信收件人只有我,是被告的電子郵件等語(參第3962號卷第68頁),可見被告涉嫌傳送以猥褻言語為主題之EMAIL與被害人林明慈之可能性甚高。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問:登入MSN部份,是否有用被害人林明慈帳號密碼跟 王渝珊 聊天?)我沒有登入,但告訴人不在時,我有時會代告訴人回對方,我有見過王渝珊一面,我也有代告訴人回訊息給王渝珊過,但我沒有使用過告訴人的帳號密碼自己登入」等語(參第3962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則被告確實曾有使用被害人林明慈之MSN帳號,與被害人林明慈之友人王渝珊聊天。參以另案留言之留言者IP位址「220.131.36.134」之申請者為蕭林桃即被告之母,申裝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樓即被告故居,已如前1所載,且被告於97年11月10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認識報案人即被害人林明慈,並受告知另案留言之留言者IP位址係被告上開故居之電腦乙情,有被告97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徵(參第3962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林明慈何以認定伊刊登另案留言之原因,甚為明瞭。此外,被告與被害人林明慈於99年5月13日,亦因被害人林明慈所告之上開案件,於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記載:「一、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對造人(即被害人林明慈)慰問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整,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二、聲請人願向對造人道歉,並在對造人網站(www.wretch.cc/blog/chloeinNY)上揭示下列文字(不限字形、字體):『道歉啟示:本人針對與林明慈間所發生:1、於林明慈在職期間,本人所為之不當行為,2、控告林明慈誣告罪,3、網站不當留言等事件鄭重向林小姐道歉,並在此網站公開聲明。聲明道歉蕭蒼澤。』」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9年5月13日99年民調字第277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查(參第3962號卷第182頁),如被告於被害人林明慈任職伊助理期間,未寄送性騷擾郵件與被害人林明慈,沒有冒用被害人林明慈之身分與被害人林明慈之友人聊天,無涉及發表另案留言等不當行為之嫌,被告何以同意依前述調解內容與被害人林明慈成立調解,堪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林明慈委由告訴人高雪琴所訴之事證,均已明瞭並非被害人林明慈虛捏編造之情,被害人林明慈委由告訴人高雪琴所提之告訴,實非憑空誣指被告之事。凡徵以上諸點,足見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於97年12月2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散布猥褻文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及加重誹謗罪嫌等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並不構成誣告罪,且告訴人高雪琴係受被害人林明慈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係依據上開已存在之客觀事證,執行律師業務代被害人林明慈具狀提出告訴,並無任何煽動被害人林明慈之表徵,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竟仍於本案告訴狀內,虛捏杜撰如3所示之內容,遞狀至臺北地檢署告發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涉犯誣告罪,使告訴人高雪琴及被害人林明慈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
5、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前詞,然而:
⑴、本案告發狀內雖以被害人林明慈分別向板橋地檢署及臺北地
檢署提出告訴,認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有濫訴誣告之嫌,惟被告另於本案告發狀內,尚有虛偽杜撰如上3所示內容,逕行遞狀至臺北地檢署,告發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涉犯誣告罪,並非單純只以重複提告乙事提出誣告罪之告發,亦非僅為質疑而已,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重複提告,有濫訴誣告之嫌,始告發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涉嫌誣告罪嫌,只是單純質疑兩人對被告諸多犯罪之指控云云,與事證不符。又依98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問:告代人,是否有委任狀?)告代(即告訴人高雪琴)答:有,這在臺北地檢署就已經遞狀,是本件的告訴。」、「(問:這邊妳願意再補委任狀給我嗎?)告代答:不同案號嗎?」、「(問:因為這案子是警察移的,不是北檢過來的,這是警察依法移送的。)告代答:好。」、「檢察官告知本件與北檢係不同案件,另補呈委任狀。」(參第18401號卷第8頁反面),可見告訴人高雪琴於98年2月17日至板橋地檢署開庭時,起初並不知道與已提告之臺北地檢署案件分屬不同案件,經檢察官告知板橋地檢署所受理案件,為警局所移送時,始知兩案不同,足見告訴人高雪琴實無一案兩告之意,被告於98年2月17日開庭時,既有到庭應訊,為被告於98年2月17日偵查中供述甚詳(參第3962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高雪琴並無一案兩告之濫訴意圖,被告辯稱告訴人高雪琴重複提告,有濫訴誣告之嫌云云,要非可採。再者,被告於98年2月17日偵查庭時供稱:「(問:本件為何有告訴人指述之留言自雲林地點張貼上網?)雲林老家電腦曾送修,且現電腦病毒猖獗故有可能因而出錯。」、「(問:97年9月2日雲林老家有何人居住?)父( 蕭龍三 )、母親及一名10歲兒子。父母均不會使用電腦。我兒於97年間均住居雲林。」等語(參第3962號卷第36頁反面),未見被告於該次庭訊時辯稱 伊人 是在臺北,檢察官自無可能於當日告知被害人林明慈,另案留言刊登時,被告本人係在臺北,被告所辯檢察官於98年2月17日偵查庭時已告知被害人林明慈上情,被害人林明慈明知及此仍執意提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⑵、被告固以由被害人書寫之被告97年9月2日左右預定行程紀
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父即 蕭隆 三97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8日之日記、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039號、第29787號、第316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1號處分書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99
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辯稱其於另案留言刊登當日,伊不在雲林故居,另有其他行程,不可能刊登另案留言,被害人林明慈明知及此,仍執意提告,自有誣告之嫌,告訴人高雪琴仍認被告有刊登另案留言,失去律師客觀角色,自有幫助或教唆被害人林明慈誣告之嫌云云。經查,被害人林明慈委由告訴人高雪琴所訴之事實,其中關於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部分,係因被害人林明慈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係經檢察官認前述寄件人帳號「[email protected]」、收件者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主題為「名詞報報跟親伊下二選一」之97年8月2日EMAIL,僅為被害人林明慈
1人所收受,無證據證明有何散布之行為,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039號、第29787號、第316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1號處分書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99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參第3692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990號卷,下稱第99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惟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所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即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被害人林明慈委由告訴人高雪琴所提告之事實,均有所本,實非憑空誣指被告之事,被告對此甚為清楚,已如前4所載,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難遽以誣告論罪,此項構成要件之解釋,當為執行律師業務十數年、以承辦民刑事訴訟案件為業之被告所深知,被告理當明知被害人林明慈委由告訴人高雪琴所訴者,絕不該當誣告罪之犯行,被告明知及此,竟仍於本案告發狀內虛偽杜撰如上3所示內容,誣指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涉犯誣告罪嫌,顯非身為執業十數年之律師所應為之舉措,參之被告竟仍於本案告發狀內載以「高雪琴身為律師,對此案在無事證之情況,擔任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至少已涉有誣告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林明慈應係在高雪琴之鼓動分析下,而一再提出告訴」等內容,在毫無事證基礎,且與被告認知之事實相悖之情形下,輕率告發告訴人高雪琴涉犯教唆或幫助誣告罪,益徵被告誣告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縱以前述預定行程紀錄、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蕭隆三 日記欲證明其並非另案留言之留言者,此僅係作為證明被告無被害人林明慈所訴事實之嫌疑而已,不足以證明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則被告所辯此節,自無可採。
⑶、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
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被告既於本案告發狀內虛捏如前3所載之事實,誣指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當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況依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9年5月13日99年民調字第277號調解書所示,被告更以「聲請人願向對造人道歉,並在對造人網站(www.wretch.cc/blog/chloeinNY)上揭示下列文字(不限字形、字體):『道歉啟示:本人針對與林明慈間所發生:1、於林明慈在職期間,本人所為之不當行為,2、控告林明慈誣告罪,3、網站不當留言等事件,鄭重向林小姐道歉,並在此網站公開聲明。聲明道歉蕭蒼澤。』」為條件,與被害人林明慈成立調解,顯見被告涉有被害人林明慈委由告訴人高雪琴提告之事,嫌疑甚為重大,被告明知自己涉嫌重大,反指被害人林明慈委由告訴人高雪琴所告者係屬誣告,對執行律師業務十數年之被告而言,顯非只是出於誤會或懷疑,自應負擔責誣告罪責。被告辯稱未虛構任何事實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可構成,被告既已於本案告發狀內虛捏前述事實,且已送達至有偵查權限之臺北地檢署,當致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受刑事處分之虞,被告辯稱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根本不會有受到追訴之危險云云,顯非事實,委無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於本案告發狀指出被害人林明慈重複提告顯有濫訴誣告之嫌,惟濫訴乙事,並不足以構成誣告罪,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不會因此構成刑事誣告罪或受懲戒處分之危險云云,忽略被告於本案告發狀內虛偽杜撰之上揭內容,已足使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所辯自不可採。
⑷、被告於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9年5月13日99年民調字第
277號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以係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成立前述調解云云,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經本院駁回後,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99年度調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考(參第1840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則被告所述,已無實據。對照被害人林明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要求被告需登報道歉,被告不同意,我說你在我的網站留言公開道歉,他同意,同意內容是由被告與 王中平 律師寫出,我是跟被告及王中平律師說被告應該為他作的事情向我道歉,所以道歉內容就由他們兩個擬出來,三方同意後才寫上去等語(參本院卷第189頁),衡之被告業已成年,更為執業十數年之律師,如未為上開調解內容所述之情事,或未對此涉有重嫌,被告實無可能僅為息訟寧人,或被害人林明慈要求簽立,即陷於錯誤,誤信他人所言,而以上開條件與被害人林明慈成立調解。被告辯稱,係為求息訟寧人,被害人林明慈叫 伊簽 就簽,係被害人林明慈單方所擬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之處。
⑸、本案被告身為執業十數年之法學專業律師,明知被害人林明
慈及告訴人高雪琴對被告所提之告訴,被告本人涉有重嫌,已如前載,竟仍誣指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涉犯誣告罪,已如前述,縱依98年2月17日及98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未記載告訴人高雪琴表明其為法扶指定之法律扶助律師,惟此並不表示被告即可虛偽杜撰前述事實,逕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涉犯誣告罪,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不知告訴人高雪琴為法律扶助律師,被告對法律扶助審查細節並不清楚,認被告不涉犯誣告罪云云,自無可採。又告訴人高雪琴於98年2月17日庭訊時,法扶未就板橋地檢署部分指定告訴人高雪琴為法律扶助律師,未能當庭提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然而,告訴人高雪琴於97年12月2日代被害人林明慈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前揭告訴時,已提出委任狀,表明執行律師業務,擔任被害人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有法扶專用委任狀1紙在卷可考(參第289號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高雪琴確係執行律師業務,依據客觀事證代被害人林明慈提出告訴,顯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徒憑臆測,於本案告發狀內虛構前揭事實,濫指告訴人高雪琴涉犯誣告罪,足見被告當具誣告之故意,縱使告訴人高雪琴於97年12月2日時未能提出委任狀,亦無礙於被告誣告犯行之成立。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告訴人高雪琴於98年2月17日板橋地檢署偵查庭時,未提出委任狀,不是執行律師業務,且非法律扶助律師,認被告無誣指告訴人高雪琴之意云云,顯非可採。
⑹、刑法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99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撤回對告訴人高雪琴之告訴等語(參第3281號卷第39頁),惟被告既於本案告發狀虛捏前述內容,並送達有偵查權限之臺北地檢署,顯已成立誣告罪,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事後有撤回之行為,不過為犯後之舉措,與誣告罪之成立,毫無影響,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難認實在。
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載明「被告意圖使高雪琴及林明慈受
刑事處分」、「並未幫助或教唆林明慈對蕭蒼澤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仍於98年3月23日具狀向本署對高雪琴提出誣告告訴」等情,可見起訴之範圍係以被告於98年3月23日在本案告發狀內虛偽杜撰前述事實後,仍遞狀至臺北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告發乙事,顯有誣告罪嫌,因而起訴被告涉犯誣告罪,足徵起訴之範圍已經特定清楚,本案所認定被告虛偽杜撰之誣告犯罪事實,也全出於被告親撰之本案告發狀內,於原起訴範圍之內,並無使被告或辯護人不知如何防禦之情。況本案告發狀既為被告親寫乙事,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本院卷第45頁),被告當無不知其虛構何項事實之理,被告及辯護人仍稱不知被告虛構何種事實,使告訴人高雪琴及被害人林明慈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本案公訴意旨未予詳載云云,自無可採之處。又本案起訴書內,既已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調查後,認定被告顯有上述誣告之犯行,詳如前載,顯無不足認為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辯護人竟仍忽視審判期日逐一調查之證據,空泛辯稱本案有未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顯不足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應裁定駁回起訴,或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二、「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以本案告發狀一狀誣告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僅成立1個誣告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起訴書認被被告以1誣告行為使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受誣告罪嫌之調查,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按「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律師應謹言慎行,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律師法第29條與律師倫理第3條、第6條及第43條分別著有規定。據上開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十數年之律師,對此自應遵守,並奉為規臬,然而,被告於本案中,僅因與其前助理即被害人林明慈有所糾紛,不知理性處理,輕率誣指被害人林明慈所訴為誣告,造成被害人林明慈受有訴追之虞,承受莫大壓力,對於告訴人高雪琴更是徒憑臆測,濫行告發告訴人高雪琴涉嫌教唆或幫助誣告,致告訴人高雪琴僅因執行律師業務,無端捲入被告與被害人林明慈間之紛爭,同時使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疲於應訴,身心受損,可見被告身為律師,不知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反而倚藉所學之法律常識,賣弄訴訟技巧,濫行告發,損及「律師」職業之名譽,詆譭其他律師即告訴人高雪琴,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致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亦使被害人林明慈及告訴人高雪琴名譽受損,所為實值非難,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因本案曾與被害人林明慈成立調解,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9年5月13日99年民調字第277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查(參第3962號卷第182頁),雖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主張係遭詐欺始與被害人林明慈成立調解如貳二㈡5⑷所載,惟仍可見被告良心未泯,尚知與被害人林明慈成立調解,向被害人林明慈道歉,另於99年1月26日偵查時亦表示撤回告訴人高雪琴部分之告訴(參第3281號卷第39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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