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132號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9月28日准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以裁定主文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
二、經查:抗告人謝諒獲為原審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併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88號、原審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36號、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38、691號,下稱系爭案件)之自訴被告 陳克明陳彥樺 (下稱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相關案件之當事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之再審聲請權人,其既已敘明因為聲請再審等所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電子卷宗及證物,其中除被告等人之戶政、前案紀錄屬個人資料不得閱覽複製,其餘卷證內容與抗告人提起之自訴案件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規定之情事,為保障抗告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抗告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系爭案件之電子卷宗及證物,並就取得之電子卷宗、證物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是從原裁定主文形式上觀之,原審法院係裁定准許抗告人於預納費用後,交付系爭案件之電子卷宗及證物之聲請,係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既未具體敘明原裁定上開准許對其有何不利、不當或違法,依據前揭說明,則抗告人對原裁定並無抗告利益,依法不得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就其是否仍具有律師資格得提起自訴一節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本案法律爭議無涉,就提案刑事大法庭部分併予駁回,如抗告人仍有聲請之必要,應另依法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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