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上訴人 劉嘉培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嘉培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未得臺中市○○區○○段00之0、00之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48之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豐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港公司),及同段00之000地號土地(下稱47之133地號土地)共有人 黃連生林添財羅尚寶羅政揚陳幼 等人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 游世榮 擅自在上揭土地堆置土方、墾殖、開挖整地,總計占用2835.99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殖、占用及從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游世榮、 陳靜宜 、林添財、黃連生、 陳瑞昇 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整地委託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會勘紀錄、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所為有帶游世榮至現場指示要堆置土方之範圍;另未將要在該處整地、植樹造林之事告知豐港公司登記負責人 劉勝豪 之供述,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復說明如何綜合47之133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達577.83平方公尺,且與相鄰之48之1等地號土地於地勢上復有明顯之高低差,及上訴人前因在47之133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遭法院判刑確定,以及豐港公司為獨立人格之法人,應以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上訴人無權逕行處分或使用該公司之土地等情,認定上訴人明知未經豐港公司暨黃連生等
5人同意,而擅自為本件犯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之得心證理由。且就陳瑞昇證稱上訴人要其轉告游世榮不要亂填土方、不要倒到那邊的土地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執上訴人已將土地之界址明確告知游世榮、陳瑞昇,是游世榮等人疏忽倒至他人土地,其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上訴人指稱陳瑞昇始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及黃連生
因買賣糾紛,而挾怨對其為不實指控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以及整地委託書第2點有關如載運之土方違反政府相關法令,應由游世榮處理及負責之約定,暨上訴人所提與陳瑞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6至7、9、17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至現場會勘時,現場工頭游世榮在場,並出示與上訴人簽訂之整地委託書等情,業據證人陳靜宜證述甚詳,並有會勘紀錄、整地委託書在卷可參。是原審認受上訴人委託於案發現場為整地等相關事宜者為游世榮,而非陳瑞昇,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縱認陳瑞昇亦參與本案整地事宜屬實,亦僅係是否應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並不影響於本案事實認定及判決本旨,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稽之卷內資料,游世榮證稱:上訴人因為要種樹,故委託我將
麗容土資場的土運到案發地點去整地等語,上訴人亦為整地是為了種樹之供述,而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前開期日至案發現場會勘時,上揭土地除堆置大量土石外,亦有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等情,並有該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徵。則原審認上訴人除非法占用上開土地外,並為非法墾殖及開發之行為,核於法無違。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豐港公司為其家族公司,其受全體股東概括委任管理公司,且購買48之1等地號土地資金亦係其籌措支付等情,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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