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再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 謝諒 獲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自訴 陳克明陳彥樺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毀損器物罪部分外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毀損器物罪部分之再抗告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 自訴陳克明、陳彥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毀損文書、間接毀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經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提起上訴,復經該院裁定駁回上訴,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收受裁定,抗告期間為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屆滿,竟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係指其裁定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者而言。而自訴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陳明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㈡、再抗告人等之自訴狀上,固記載送達處所為「台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暫時)」(見第一審卷第一頁),嗣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亦依該址而為送達。但於彼等提起上訴時,已於上訴狀分別載明: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之送達處所各為「PlateauAltmunster,11C,L-1125Luxembourg,Luxembourg」及「Stadiou,Str.5,Athens10562,Greec
e」(見原判決第八十九頁),乃第一審駁回上訴之裁定,仍記載上開郵政信箱為送達地址(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並依該址郵寄送達裁定(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則該裁定既未依再抗告人等嗣於上訴狀陳明之處所送達,能否謂已合法送達,並起算抗告期間?不無研求餘地。原裁定以第一審查明上開郵政信箱仍在使用中,而將該裁定送達該信箱,認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等,尚難謂當,應認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駁回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再抗告,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另自訴陳克明、陳彥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部分,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縱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提起上訴,經該院裁定駁回上訴,提起抗告後,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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