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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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上訴人 李亞欣 (原名 李方伶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
吳復興 律師上訴人 周文得
吳正山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上訴人 楊欣毓 (原名楊寶)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上訴人 陳家翔
吳明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罪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 容留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甲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自為判決(即丙○○)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綽號「 阿芬 」,原名丁○○,下稱丙○○)與戊○○(綽號「 阿飛 」,理由貳部分論述)自民國89年8月2日起至91年1月3日止,基於營利意圖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及已滿十八歲女子為猥褻性交易之犯意,於址設台南市○區○○路○○○號經營「○○色冷飲店」(牆外招牌掛「○○色PUB」),由丙○○任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店人事、跳秀少女應徵,核閱帳目及收取該店營收等事務,戊○○則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8千元之代價,受僱擔任該店經理並為現場負責人,負責跳秀少女之管理,並依丙○○指示處理會計紀錄有關跳秀少女押金、扣款等事宜,協助丙○○核閱會計紀錄帳目資料,及收取每日營收後轉交丙○○等事務,丙○○、戊○○明知女子楊○惠、楊○茹、方○汶(已改名方○茹)、黃○菁、李○佳(已改名李○蓉,後三人嗣於查獲前已陸續年滿十八歲),來應徵跳秀小姐時均未滿十八歲,陸續僱用其等及已滿十八歲之女子傅○怡(已改名連○怡)、蔡○齊、陳○文、陳○伶(已改名陳○璇)、吳○美等人,在○○色PUB,從事全裸或上空,或穿著薄紗、清涼內衣秀舞,並於跳舞時以撩撥薄紗、撫摸自己等誘惑客人、引人遐想等足以刺激引誘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下稱○○色PUB店部分為甲案。關於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或已滿十八歲女子之年籍,及其等為性交易之工作期間、綽號均詳如甲案附表一所示),藉此獲取客人給予小費為代價,再與前開跳秀小姐拆帳分取小費營利,並以之為常業。甲○○平日以計程車為業,明知丙○○等人經營○○色PU
B,乃意圖營利容留使女子於其內從事猥褻行為並以之為常業,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意由丙○○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僱用其擔任○○色PUB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及配合至銀行辦理申辦刷卡服務。另庚○○(綽號「 菱妮 」,原名楊○玉,下稱庚○○,理由貳部分論述)因有意接手該店之經營,而與丙○○、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0年12月間起至91年1月3日止,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在該店擔任經理職務,負責安排小姐跳舞並藉此觀摩管理店內相關事務,容留當時已滿十八歲之女子方○汶、黃○菁、李○佳、蔡○齊、陳○伶、吳○美等人,在該店從事前開猥褻性交易行為,並以之為常業。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1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1月3日)核發搜索票,並指揮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至台南市○○路○○○號○○色
PUB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準備跳猥褻秀舞之少女方○汶、黃○菁及女子吳○美、陳○伶、蔡○齊等人。並在○○色
PUB櫃檯及辦公室內分別扣得如甲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丙○○被訴強制部分,已據第一審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係以:
㈠依丙○○坦承為○○色PUB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店之人事、
跳秀小姐之應徵、核閱帳目及收取營收等事務,並僱用黃○菁、方○汶、李○佳、蔡○齊等人在店內跳舞;戊○○坦承為○○色PUB之經理,負責跳秀小姐之管理,並依丙○○指示處理會計紀錄有關跳秀小姐之押金、扣款,及協助丙○○核閱會計紀錄帳目資料,及收取每日營收後轉交予丙○○等事務,及在該店內小姐有如甲案附表一所示從事足以刺激性慾之全裸、半裸上空,或穿著內衣、薄紗秀猥褻舞蹈之事實,就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容留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之犯行認罪;庚○○坦承於90年12月間,因欲接手經營○○色PUB,而至該店觀摩、掛名經理之職務;甲○○坦承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受丙○○僱用擔任○○色PUB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會計 吳幸儒 、跳舞小姐方○汶、黃○菁、李○佳、楊○惠、傅○怡、陳○文及庚○○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及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1年10月28日南市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色冷飲店」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料、扣案薪水袋中亦有載有「經理○玉」於90年12月支薪3萬元之紀錄、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91年1月3日在○○色PUB進行搜索,當場在該店櫃檯、辦公室內扣得如甲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卷附第一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前述扣押物可佐;而扣案物中:⒈電話聯絡簿及電話名冊內容為該店相關人員、廠商等人之姓名、綽號及聯絡電話;⒉出勤卡、薪資袋、人事資料等物,為該店員工薪資、人事資料及有如甲案附表一所示跳秀小姐「 小夢 」、「 寶寶 」、「 亮亮 」、「 小葳 」、「糖糖」、「 亞亞 」之部分上班打卡紀錄;⒊帳冊內則分別記載員工及小姐等人之押金及借支款項情形,其內紀錄有如甲案附表一所示跳秀小姐「 小萱 」、「亞亞」、「小夢」、「亮亮」、「小葳」、「寶寶」、「搖搖」、「 小佩 」等小姐部分上班日期,是否曠職,及上班期間分別有因遲到、服裝不整、未繞場、趕客人、罵客人、借支、睡覺、未做造型、未學舞、未帶證件、藏小費等事由之扣款等證據,綜合判斷、取捨後認定丙○○、戊○○、庚○○、甲○○等人分別為○○色PUB之實際負責人、經理、名義負責人,並各負責如上所述職務,僱用如甲案附表一所示女子跳猥褻舞蹈等情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丙○○前曾辯稱:○○色PUB店人事、跳秀小姐應徵、核閱每日帳目及收取該店營收等事務都是戊○○在處理;戊○○否認參與跳舞小姐之管理;庚○○否認受僱於○○色PUB擔任經理,辯稱未負責安排並管理跳秀小姐及店內相關事務,薪水袋是丙○○對伊之欠款與有無參與○○色PUB之經營無關等云云,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尚難據為有利丙○○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22頁)。
㈡依甲案附表一所示少女及女子之年籍資料記載、原審勘驗○
○色PUB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之勘驗筆錄、扣案光碟、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擷取之光碟畫面、證人楊○惠、方○汶、楊○茹、黃○菁、李○佳、傅○怡、蔡○齊、陳○文、陳○伶、吳○美等人互核一致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之證詞;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案跳舞小姐部分出勤卡、由證人即○○色PUB會計吳幸儒製作之帳冊內有關於跳舞小姐各類扣款事由等紀錄及押金、罰款之收支紀錄等證據、資料,說明調查證據結果、證據取捨,認定如甲案附表一所示之女子,有於所示工作期間在○○色PUB店內從事全裸、半裸,或穿著暴露薄紗、內衣等清涼服裝跳猥褻舞蹈,從事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猥褻性交易行為等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丙○○隨法院勘驗錄影帶對其不利之內容而更改辯詞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及跳舞小姐另所供與事實不符,核係迴護丙○○之詞部分,如何均不可採之理由;證人吳幸儒未明白證稱有上空或全裸云云,如何不足據為丙○○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至34頁)。
㈢依丙○○、戊○○及庚○○之供述,證人方○汶、傅○怡、
吳幸儒等人之證詞、扣案帳冊等證據,認定○○色PUB確有提供場所容留前開少女及女子於上址為猥褻行為或性交易,再由跳秀小姐所獲取之小費以拆帳方式營利等情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證人黃○菁曾證稱跳舞所得小費無須與店家拆帳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為有利丙○○之認定等理由;說明綜合丙○○、戊○○、庚○○等人在該店之職務內容及該店營業期間長達一年多,所容留之小姐人數多達十人,顯見該店之經營頗具規模,丙○○有營利意圖、反覆容留前開跳舞小姐從事猥褻性交易以維生之事實,而以之為常業等情,堪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另說明丙○○對少女楊○惠、楊○茹於○○色PUB上班期間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少女方○汶、黃○菁、李○佳於○○色PUB上班之初,尚未滿十八歲等節,均屬知情,而堪認定之理由;及丙○○辯稱不知少女等未滿十八歲云云,證人楊○惠、方○汶二人偵查或第一審中所為前後不一或主觀臆測等有利丙○○之證詞,如何不足信,亦不得據為有利丙○○認定之理由;又說明證人楊○茹於警詢所供,似與其於原審(即更㈡審)到庭證述內容不一,然楊○茹該部分之警詢供述,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如何不衝突,楊○茹上開警詢供述並不足據為有利丙○○認定;證人黃○菁於偵查、第一審所供未在○○色PUB上班或該處未有小姐以上空或全裸跳舞,及證人李○佳於偵查、第一審少年法庭中所為未至○○色PUB跳舞,該店沒有上空秀等有利丙○○之供述,如何均非可採之理由;另詳述丙○○、戊○○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前開未滿十八歲女子使之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丙○○有與庚○○、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常業等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4至38頁、第24至28頁)。
㈣說明查無證據證明丙○○有何強制容留證人楊○惠等人為性
交易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理由;丙○○否認本件有猥褻行為之辯詞,如何均不可採之理由。復說明丙○○行為後,刑法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均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常業犯、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共犯及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等部分,經比較新、舊法,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以中間時法即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丙○○;另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丙○○之行為時刑法。並說明比較新舊法時,與罪刑無關之易刑處分,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說明丙○○容留前開未滿十八歲女子為上開猥褻性交易之所為,係犯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常業罪,又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常業罪,為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原判決漏列,應予補充)之特別規定,應適用該特別法(原判決誤為:後者之輕行為應為前者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應予更正)。丙○○容留前開已滿十八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常業罪。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處斷。丙○○、戊○○就所犯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及丙○○、戊○○、庚○○就前開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說明丙○○被訴與戊○○、庚○○、甲○○等人另有於前開時地,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翁○婷、已滿十八歲之女子王○貞、陳○琴、陳○慧、林○純、黃○媖(起訴書誤載為:「王○○,綽號 小瑛 」)等人,從事前述猥褻性交易行為,認丙○○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罪嫌云云。經調查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如何仍不能證明丙○○有檢察官所指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尚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均與前開甲案論罪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又起訴書認定丙○○自89年4月起即經營○○色PUB,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女及滿十八歲女子於該店內跳全裸、半裸或內衣秀舞等猥褻性交易之行為,然依卷內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核發「○○色冷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時間在89年8月2日,再徵之如甲案附表一跳舞女子之證述,其等亦都在89年8月後始陸續至○○色PUB應徵跳舞,丙○○經營○○色PUB之時間應係在89年8月2日以後,起訴書認係在89年4月起,其認定事實,尚有未洽。原判決另說明本案無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因將第一審關於丙○○部分(被訴強制罪部分以外)之不當判決撤銷,依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原判決誤引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應更正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原判決漏引),論丙○○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為常業罪。並審酌丙○○之素行、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本件犯行嚴重戕害少女之身心及價值觀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丙○○為犯行主謀,犯行期間長達年餘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丙○○國小畢業、未婚、打零工維生、現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如甲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依法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關於丙○○此部分,除後述之違背法令外,原無不合。
二、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甲案所認定之事實與證人楊○茹於警詢中之證言不符
,逕採楊○茹於原審不利丙○○且與常情有違之證詞,有速斷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證人方○汶於偵查中所為伊係滿十八歲始進入○○色PUB工
作之有利且無迴護丙○○之較可信證詞,原判決不予採信,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且違經驗法則,而有違法。又原判決未究明方○汶十二年後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緣由,亦未說明不採上開接近事發時間之有利丙○○證詞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證人黃○菁曾於偵訊時為內衣秀是穿胸罩及遮住下體之有利
丙○○證述,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原審勘驗結果僅係疑似全裸或下半身裸露,無法確認畫面中跳舞之女性為何人,自無法憑上開勘驗結果認定黃○菁有本件猥褻舞蹈性交易行為。原判決依證人方○汶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憑為證據並認定本件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未調查黃○菁前後不一致之證言,以查明事實真相,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證人李○佳於偵查中證述內衣秀是未露點,與上空秀為不同
之表演方式,應無猥褻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李○佳此有利丙○○證詞之理由,其認定李○佳有為猥褻行為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證人方○汶、黃○菁及李○佳初入○○色PUB時未
滿十八歲,顯與其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詞及扣案之出差勤、押金及罰款明細(即扣案罰款單、打卡單)所記載之日期不符,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與證據不相合適之違背法令。
㈥原判決以勘驗之錄影畫面認定○○色PUB有未滿十八歲之女
子跳裸舞,但勘驗扣案光碟畫面結果,因其畫面昏暗、畫質甚差,根本無法辨識畫面中跳舞之人為何特定之人,亦難以辨識跳舞之人有否裸露胸部或下體。依證人方○汶、黃○菁及李○佳三人之出生年月日,彼三人於光碟畫面錄製時間即警方查獲本案之90年12月3日及91年1月3日時,均已年滿十八歲,則上開錄影畫面顯無法憑以證明方○汶、黃○菁及李○佳三人有在○○色PUB跳裸舞或裸露胸部。該光碟畫面與原判決所欲認定之本件有未滿十八歲女子跳猥褻舞蹈之事實間,即欠缺關連性,原判決遽以援用,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關連,違反論理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述證人楊○茹於警詢及其於原審中之證言,並無前後不一之理由;並說明證人方○汶於偵查及第一審中稱未在○○色PUB工作,是去消費、或稱是滿十八歲始進入○○色PUB工作等證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之理由;並詳敘認定證人黃○菁有本件猥褻行為性交易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說明黃○菁偵查中否認在上址工作及否認有跳猥褻舞蹈等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亦說明證人李○佳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改稱沒有上空秀及於偵查中稱沒有在上址跳舞、或將自己在上址工作時間定位在十八歲以後等證述,如何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均係迴護丙○○之詞,而無足採之理由。又丙○○上訴狀所附扣案載有「小夢」、「寶寶」出差勤、押金及罰款明細之罰款單、打卡單等,其上所記載日期固與甲案附表一所載方○汶、黃○菁工作起始時間不同;扣案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固無法清楚辨識係何人在跳舞;惟原判決並非僅以上開扣案物作為認定方○汶、黃○菁在甲案址工作之期間;亦非僅以扣案光碟勘驗結果憑為認定甲案附表一女子方○汶、黃○菁及李○佳,有於甲案附表一所載期間跳猥褻舞蹈;而係綜合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擇其互核相符,互相佐證後足以證明本件犯行起迄日期,及方○汶、黃○菁、李○佳確有本件甲案附表一所示跳猥褻舞蹈以為性交易之事實者,而憑為認定,有如前述。自不能以本件扣案罰款單或打卡單未記載全部跳舞日期;或於扣案光碟錄製時,方○汶、黃○菁及李○佳均已滿十八歲;或該光碟畫面無法確知何人在跳舞等情,即遽為有利丙○○之認定。
㈡綜上,丙○○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認有理由。上揭上訴意旨並無足取。惟查:⒈原判決主文欄關於丙○○部分,似引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丙○○「併科罰金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於理由又說明「被告丙○○併科如主文所示罰金,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雖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但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1千元至3千元折算壹日結果,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等。」(見原判決第82頁),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並不相侔,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另起訴書關於丙○○自89年4月間起迄89年8月1日止在甲案址經營○○色PUB,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女及滿十八歲女子於該店內跳全裸、半裸或內衣秀舞等猥褻性交易行為部分,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然上揭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丙○○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審酌丙○○前揭與刑法第五十七條相關之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十六萬元。又丙○○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則其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所處罰金十六萬元之易刑處分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現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丙○○,爰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甲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期臻適法。
貳、上訴駁回(即戊○○、甲○○、庚○○、己○○、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戊○○、庚○○、甲○○、己○○、乙○○等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為常業;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及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為常業;甲○○幫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己○○、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為常業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就戊○○、甲○○、庚○○甲案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檢察官起訴認戊○○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甲○○、庚○○〈甲案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比較新舊法,就戊○○、庚○○(關於原判決事實欄所指乙案部分《下稱乙案》、己○○、乙○○部分,依想像競合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94年2月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仍論戊○○以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十萬元,並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庚○○甲案部分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六萬元,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三萬元,均併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乙案部分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八萬元,並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甲○○犯幫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四萬元,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萬元,均併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己○○、乙○○均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為常業罪(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十萬元;乙○○依累犯規定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先加後減後,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均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戊○○等五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戊○○部分:
⒈原判決既認定跳秀小姐是丙○○應徵,戊○○不負應徵之責
,卻採信丙○○證述店裡規定上班小姐要帶身分證,戊○○會先檢查身分證才能進店,若沒帶證件會被扣錢之語及扣案帳冊內有未帶證件被扣錢之資料,認定戊○○知悉跳秀小姐年齡云云。惟戊○○雖負責管理跳秀小姐,並於上班時查看小姐身分證,然僅核對照片及姓名與本人是否相符,並未檢視其出生年月日,且小姐未帶證件被扣款,並非戊○○執行或知悉。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少女楊○惠、楊○茹於89年12月前來應徵時並未留下全身照
片,亦未經勘驗其身體、臉上是否存稚氣,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戊○○明知其等未滿十八歲。原判決以推斷之詞認定戊○○明知其等未滿十八歲,似嫌無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⒊本案自第一審繫屬至更一審審理中判決前,已屆滿八年,本
案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適用,應以更㈠審之訴訟程序為審查依據。原判決僅以證人先後供述反覆,須再傳喚證人到庭,證人未能依時到庭,更須多次傳喚,以致費時等情,遽認本件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要件不符,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同案被告 鄭富仁 、甲○○二人雖曾經通緝,然非不得俟其等
通緝到案後及俟己○○回國後另行審結,其餘被告應無等候彼三人到案始能併為審理之理。其三人之遲滯未到案,均與本案其餘之人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無關。原判決據以為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㈡甲○○部分:
⒈工商社會中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不一者,實屬常見
,其理由萬端,非僅為規避違法,不能因甲○○以每月一萬元代價擔任○○色PUB名義負責人,即推論認定甲○○明知○○色PUB內有何違法之情。原判決此部分之推論,恐難達有罪確信程度。
⒉原判決以證人黃○菁、方○汶、楊○茹三人之供述,認定甲
○○必有多次以營業計程車身分載送本案跳秀小姐上下班。然該三位證人並未證述甲○○載送小姐上下班之次數或頻率,或不敢肯定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本件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憑以認定甲○○親眼見聞並知悉○○色PUB店內有女子從事猥褻性交易之事實。原判決之認定,實屬臆測或憑間接事實之推論,非依證據認定事實,且未說明何以甲○○曾多次載送跳舞小姐上下班,即知悉本案店內小姐從事猥褻性交易?原判決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原判決僅依本案共同被告戊○○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即認定甲○○曾為○○色PUB到銀行辦理刷卡機云云,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⒋證人楊○惠、翁○婷、黃○菁、傅○怡、戊○○、丙○○、
庚○○、李○宜、方○汶及吳幸儒等十名證人,或稱未見過甲○○、或稱不認識甲○○、或稱甲○○沒有去過○○色PU
B店內,此部分均屬有利甲○○之證詞,且足以證明甲○○不知店內小姐有為猥褻性交易行為,而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原判決未採納上開有利甲○○之證詞,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依證人方○汶、楊○茹之證言認定楊○惠有跳裸舞,
但未釐清方○汶是親見或傳聞此事,逕予採認,即有理由不備。就楊○茹對方○汶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是否出於不知或不願意表示意見,原審未加究明,且未詳查楊○惠、楊○茹姐妹關係如何,逕認楊○茹認同楊○惠有跳裸舞之說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依證人方○汶供述個人跳舞之內容及對「內衣秀」之說明,即認定黃○菁、李○佳有在○○色PUB店內從事內衣秀之猥褻舞蹈;然方○汶供述中並未證述黃○菁及李○佳之具體跳舞內容為何,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認定蔡○齊與吳○美有於上開店內跳內衣秀之猥褻舞蹈部分,所引證據,均未提及其二人有從事何猥褻秀舞,原判決亦未引用證人方○汶之證言,如何認定蔡○齊、吳○美有本件猥褻舞蹈秀,實有不明,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理由不備云云。
㈢庚○○部分:
⒈原判決事實認定庚○○於甲案擔任經理時,跳舞小姐均已滿
十八歲,卻於理由中說明「丙○○…僱用戊○○與庚○○為經理,…並僱用如甲案附表一所示女子跳舞…」,復謂庚○○加入甲案時,甲案附表一所示女子均已滿十八歲云云,均未將當時已離職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楊○惠、楊○茹排除。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原判決引用證人曾○鳳警詢筆錄,認○○妞確有小姐全裸或
半裸跳舞。惟曾○鳳前揭筆錄僅提及其負責跳鋼管舞及靠賺小費,並未言及全裸或半裸跳舞之事,則曾○鳳上開供述,並不能作為認定乙案○○妞確有小姐全裸或半裸跳舞之事實,原判決予以引用,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法云云。
㈣己○○部分:
⒈依證人 林育遵 、 黃有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不能證明乙
案附表一所示未滿十八歲少女李○芬、趙○美有跳全裸或半裸之舞蹈。林育遵警詢中稱「(店內小姐都跳裸舞嗎?)應該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其未具體指出跳全裸舞者為何人。證人即乙案當場查獲警員 郭宗益 、 朱文正 亦證述未見到或不知上開二少女有無脫光跳舞;獲案當晚客人 李忠恩 、陳輝宏、 許家豪 均未證述上開二少女有全裸或半裸跳舞,原判決對此有利己○○之證據,未加採用,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共同被告林育遵、黃有財雖曾於偵查中證述不利己○○之證
言,但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情形,己○○亦未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林育遵、黃有財之詰問權,原審即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彼二人到庭具結,使己○○有詰問機會,原審竟未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林育遵與黃有財到庭具結陳述,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㈤乙○○部分:
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乙○○係己○○所雇用擔任門口售票及燒金紙工作,顯見係認為乙○○並非實際參與經營者,對店內是否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猥褻性交易,並不十分清楚,僅係以幫助意思為幫助行為而已,乙○○應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乙○○係基於共犯結構而參與本案實施及分配利益,原判決認定乙○○為乙案之共同正犯,與所援用證據內容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對乙○○如何基於合同意思參與本件犯行或行為分擔、分配利益,未詳加調查並於判決內載明,遽以推測、擬制方式認定乙○○為共同正犯,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院查: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述,雖前後或與其他證人就細節部分未盡一致,但其基本事實證述相符,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採信,難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認定戊○○擔任甲案○○色PUB店經理及現場負責人,負責跳舞小姐之管理,並依丙○○指示處理會計紀錄有關跳秀少女押金、扣款等事宜,及協助丙○○核閱會計紀錄帳目資料、收取每日營收後轉交予丙○○等事務時,明知跳猥褻秀舞女子之年齡等節,係依憑戊○○自承上班時會查看小姐身分證、丙○○之證詞及扣案○○色PUB人事資料卡除記載年籍資料外,並均貼有身分證影本、扣案載有小姐未帶證件被扣款之帳冊及少女楊○惠、楊○茹應徵時甫滿或未滿十四歲之情狀及戊○○管理甲案附表一少女而相處多時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戊○○知悉甲案附表一所示少女任職時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戊○○所辯不知云云,詳為指駁,難謂有何採證違法、僅憑推測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係以甲○○自承:伊為借名登記負責人,丙○○每個
月給伊1萬元之自述、丙○○、戊○○之證言及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1年10月28日南市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色冷飲店」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料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甲○○平日以計程車為業,每月以1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丙○○,擔任「○○色PUB」登記名義人,並配合至銀行申辦刷卡服務等事實。另依甲○○自承其前往○○色PUB載送小姐,一趟工資400元,參以證人黃○菁曾證稱甲○○曾載過她、證人方○汶證稱:印象中好像看過甲○○載送小姐上下班、證人楊○茹證稱:看過甲○○載過小姐等情,而認甲○○雖非專門負責載送○○色PUB跳秀小姐上下班,亦必有多次以營業計程車之身分以無線叫車方式多次載送該處跳秀小姐上下班之事實。並說明依甲○○之社會經驗,對本件營業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不能謂毫無認識,參酌甲○○於○○色PUB因容留女子為猥褻性交易而於91年1月3日為警查獲,丙○○尚未到案前,係供稱伊為○○色PUB負責人,非被僱用之人頭,戊○○是伊僱用負責管理小姐上班、送酒、飲料、水果給客人並應徵小姐之工作,丙○○與公司無關等,其主動供述關於戊○○之工作內容,及明顯意圖為丙○○脫罪之詞,因認甲○○實明知○○色PU
B店內有經營女子為前開猥褻性交易之情事(但不能證明甲○○知悉跳舞女子有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仍貪圖每月1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之犯意,配合丙○○、戊○○、庚○○為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等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17、38至
40頁)。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難謂有何採證違法、或僅憑臆測、間接事實推論認定犯罪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就戊○○、丙○○、庚○○及證人楊○惠、翁○婷、黃○菁、傅○怡、李○宜、方○汶、吳幸儒等人另所為未見過甲○○等供述,既與甲○○自承曾前往○○色PUB載送小姐等事證不符,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指駁,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指為違法。
⒊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庚○○參與甲案之時間為自90年12月間起
至91年1月3日止,而甲案附表一亦明載各跳舞小姐工作期間,並說明庚○○90年12月間擔任經理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楊○惠、楊○茹均已離開○○色PUB,而進入○○色PUB之初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方○汶、黃○菁、李○佳,亦已滿十八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是庚○○並未參與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40頁),則原判決第21、34頁理由中說明「丙○○…僱用戊○○與庚○○為經理,…並僱用如甲案附表一所示女子跳舞…」或謂庚○○加入甲案時,甲案附表一所示女子均已滿十八歲等語,未再精確將當時已離職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楊○惠、楊○茹排除,略欠周全,於本案事實認定亦不生影響,自難認原判決有何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原判決係依警員之勘查報告(內含採證照片)、探訪報告(
內含店內秀場內部配置圖、關聯位置圖)、現場取締照片、扣案客人消費帳單、○○妞名片、各包廂帳單、本日包廂帳單、門票、面額100元代幣、小姐專屬舞曲VCD、專屬舞曲代號、專屬舞曲代號及點播次數等物及己○○、庚○○、乙○○及共犯林育遵(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2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林育遵於上訴審撤回上訴確定)、黃有財(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經黃有財於上訴審撤回上訴確定)、 張麗玲 (業據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張麗玲於上訴審撤回上訴確定)等人之證述,及與在該處跳猥褻鋼管秀舞小姐曾○鳳(藝名 婷婷 )、王○苹(藝名 小苹 )、王○虹(藝名 可兒 )、李○芬(藝名 雪兒 、 妮可 )、趙○美(藝名 子萱 )等人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部分之證言,及客人許家豪、李忠恩、查獲員警郭宗益、朱文正等人之證詞、如乙案附表一所示少女、女子年籍資料等,認定乙案「○○妞」店係以客人先購買門票後入場,店中央設有鋼管舞池,四周設有包廂,有如乙案附表一所示已滿十八歲女子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在該店穿著清涼內衣、或裸露上半身(上空)、或全裸之脫衣猥褻鋼管舞,或在包廂內坐檯與客人飲酒、聊天、脫衣為猥褻秀舞等以賺取小費等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女與已滿十八歲女子從事猥褻性交易之事實。並指明乙○○於偵查中供稱「小姐在店裡跳鋼管舞,有時候會上空,有時候會全裸」等語,說明乙○○係先後受僱於 林泉成 、己○○在該店擔任售票人員,並分擔為跳猥褻鋼管舞小姐播放音樂CD,及簽收核對營收報表、控制該店第二道門進出等工作,認其所為係分擔本件容留少女為猥褻舞蹈性交易為常業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對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其與己○○、林泉成(未據起訴)、庚○○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女子從事猥褻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逐一指明證人曾○鳳、王○苹、王○虹、李○芬、趙○美等人就「○○妞」店內經營內容,先後於警、偵訊及另案、第一審審理時曾述及與上開認定內容不符者,然該不符部分如何與卷內其他與事實相符之事證不合,難認屬實,均不足據為有利己○○等人認定之理由;另一一指駁乙○○以其僅負責售票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所辯不知也未看過小姐有跳上空、全裸之秀舞,不知少女李○芬、趙○美等人於○○妞跳鋼管舞期間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等辯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7至59頁、第62至64頁、第70至77頁)。
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甲○○、庚○○、乙○○之上訴意旨、戊○○上訴意旨⒈、⒉及己○○上訴意旨⒈等部分,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卷內資料,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截取證人片段供述,或為枝節等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之無益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固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依上開條文可知,案件是否符合本條得酌量減輕其刑要件,必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予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案件逾八年未能判刑確定,即得當然減輕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說明其憑以認定、裁量之理由,認不符合本條減刑要件而未予減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依本條立法理由四:「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一款明定之」。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本件有甲○○等人因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復有己○○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丙○○、戊○○、庚○○等人於甲案91年1月3日為警查獲後翌日,曾約證人方○汶、黃○菁、李○佳、翁○婷、傅○怡、蔡○齊、陳○伶、吳○美等人至「音速小子泡沫紅茶店」,要求其等不要據實陳述,致其等先後之供證反覆,使本件犯罪事實隱晦欠明,戊○○等人又多所爭辯,法院為釐清案情,迭傳訊甲乙案兩家店之跳舞小姐為證人到庭作證,其中又有多名女子未能依時到庭,致要多次傳訊,甚傳拘未著,以致費時,訴訟程序尚難認有何不當之延滯,戊○○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並無被侵害之情形,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戊○○、甲○○、庚○○、己○○、乙○○等人請求依本條減輕其刑,均難准許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
92至94頁)。核原審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裁量等適法職權之行使,均於法無違。戊○○上訴意旨⒊、⒋指原判決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刑,為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須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須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者,方屬之;倘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或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無關聯性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均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理時,己○○及其辯護人均對林育遵、黃有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爭執,亦未見己○○及其辯護人曾請求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見原審卷㈣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第37頁背面),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主動傳喚該二人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己○○上訴意旨⒉指其未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林育遵、黃有財之詰問權,原審未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彼二人到庭具結,使己○○有詰問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難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相合。
四、戊○○、甲○○、庚○○、己○○及乙○○等人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原判決誤引現行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應更正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甲案附表一(○○色PUB店跳舞女子)】:
┌─┬───┬──────┬────┬──────┬─────────┐│編│被害人│生日│工作期間│猥褻(性交易)│附註││號│(綽號)││(民國)│行為││├─┼───┼──────┼────┼──────┼─────────┤│1│楊○惠│74.3.28(當時│89年12月│從事全裸或上││││(搖搖)│未滿18歲)│底至90年│空,或穿著薄││││││6月間│紗、清涼內衣││├─┼───┼──────┼────┤秀舞,並於跳├─────────┤│2│楊○茹│76.8.19(當時│90年6月1│舞時以撩薄紗││││(小佩)│未滿18歲)│日至同年│、撫摸自己等││││││10月間│誘惑客人、引│││││││人遐想等足以││├─┼───┼──────┼────┤刺激引誘滿足├─────────┤│3│方○汶│72.3.2(初進│89年8月│性慾之猥褻行││││(小夢)│入○○色PUB│至91年1│為。│││││時未滿18歲)│月3日│││├─┼───┼──────┼────┤├─────────┤│4│黃○菁│72.5.8(初進│89年12月│││││(寶寶)│入○○色PUB│至91年1│││││( 小玫 )│時未滿18歲)│月3日│││├─┼───┼──────┼────┤├─────────┤│5│李○佳│72.9.5(初進│90年4月│││││(亮亮)│入○○色PUB│至同年12││││││時未滿18歲)│月│││├─┼───┼──────┼────┤├─────────┤│6│傅○怡│70.9.22│90年9月│││││(小葳)││至同年10│││││││月│││├─┼───┼──────┼────┤├─────────┤│7│蔡○齊│70.12.12│91年1月3│││││(糖糖)││日前2、3│││││││月至91年│││││││1月3日│││├─┼───┼──────┼────┤├─────────┤│8│陳○文│72.3.26│90年7、8│││││( 安妮 )││月間││││││││││├─┼───┼──────┼────┤├─────────┤│9│陳○伶│72.6.23│90年10月│││││(小萱)││至91年1│││││( 萱萱 )││月3日│││├─┼───┼──────┼────┤├─────────┤│10│吳○美│71.7.15│90年5月│││││(亞亞)││至91年1│││││( 芽芽 )││月3日│││└─┴───┴──────┴────┴──────┴─────────┘【甲案附表二(沒收物品)】:
┌─┬───────┬───┐│編│案物品名稱│數量││號│││├─┼───────┼───┤│1│電話聯絡簿│1本│├─┼───────┼───┤│2│出勤卡│32張│├─┼───────┼───┤│3│薪資袋│11封│├─┼───────┼───┤│4│人事資料│11紙│├─┼───────┼───┤│5│帳冊│1本│├─┼───────┼───┤│6│電話名冊│7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