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寶惠呂宜蓁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夢峰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皇家竹炭」,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0,5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薪資轉帳明細1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5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816,00
0元,清償成數為31.01%,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房地各一筆(下稱該房地),惟債務人陳稱因無力負擔每月13,400元之房貸費用,故將該房地以180萬元出賣與其兄長,其中157萬元之房屋貸款由買方承擔,債務人並以每月5,000元向其兄長承租該房地,業據其提出96年11月12日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買賣價金匯款明細影本一份、租賃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參酌該筆房地於民國88年3月31日設定抵押權金額2,910,000元,又該筆土地依目前公告現值計算價值409,
720元(計算式:41,452×1,354×73÷10000),則債務人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180萬元出售,在考量房屋折舊之下,債務人之出賣價金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形,又債務人另須扶養與前配偶所育子女李00(原名李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並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每月補助生活費1,800元,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局五字第09700317771號函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衡量標準,則債務人將其每月薪資20,545元扣除自己及其女兒上開必要生活費後,應無再行支付該房地房貸費用之可能,故債務人之該房地已出賣與其兄長應堪信為真實。本案債務人以其每月收入20,545元,扣除自己及其女兒上開必要生活費後,提出每月償還8,500之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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