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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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宜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柏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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