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56號
原告 蔡曜謄
被告 詹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進而以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使用,而後甲男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31日,以「詹文偉」名義,透過上傳詹文偉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線上輸入詹文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進行驗證之方式,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復於110年1月13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蔡曜謄攀談,佯稱:可經由FT交易所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曜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2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 王世揚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迨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再指示訴外人王世揚將上開匯入款項中之10萬元,於110年1月23日7時36分許轉匯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而前揭轉匯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因詐騙匯款之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判決有罪及經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上訴駁回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僅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本件匯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100,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應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00,000元之其餘400,000元部分,於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詐騙原告的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請求之其餘400,000元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騙400,000元與被告有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00,000元範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