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2月2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四季百貨附近之某釣蝦場飲用啤酒與烈酒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廖○玉前往彰化市,嗣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行駛○○○鎮○○路與彰和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時下車稍事休息,甲○○於走動時不慎撞擊停在路旁之小貨車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236.9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廖○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 蔡育泰 102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換算其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845毫克,危險性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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