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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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妮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26日12時48分許起至同日17時54分許止,在其不知情之同居友人 謝偉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0住處,透過之謝偉成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接至UThome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暱稱之「找元沒照片」訊息,適網路巡邏員警於同日17時54分許,實施網際網路巡查時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於上開聊天室刊登之訊息內容網頁列印畫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5日洪大字000000000號函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1年9月13日函覆被告刊登上開訊息之IP位址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曾辯稱:其知道找元是找援交的意思,但其只是要上網聊天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佈性交易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佈、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而不以其內容係促使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必要,亦不以使接受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乃係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散佈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佈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佈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UThome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並不需密碼,任何人均得以隨時進入瀏覽該留言版之內容,顯見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home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留言版上,刊登上開訊息之際,並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則無法排除上開訊息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閱覽得知之可能。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所為誠屬不當,惟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所刊登之訊息數量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