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學元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96年執減更高字第81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學元以大法官解釋第681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就該部分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法務部於該號解釋後,即未對於單純施用毒品經法院觀察勒戒、戒治之受假釋人撤銷假釋。又刑法第78條亦明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均未違反上開規定,且法務部亦已不再因單純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撤銷假釋,本件受刑人所受之撤銷假釋處分,有違公平、公正原則。受刑人因一時失慮,施用毒品,實屬不該,亦深感後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之不當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參照)。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另於主文內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即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不服法務部95年1月4日,法矯字第0940046484
號函,撤銷受刑人所受之假釋處分,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處分,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執減更高字第8149號執行減刑指揮書指揮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7年10月8日,始於101年2月17日具狀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刑期自83年4月6日起算,至99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受刑人於90年2月7日獲准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竟於假釋期間即93年9月底某日起至93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以下同)新平路三段158巷13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另於93年10月14日1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該時日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務部因而依此認定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據法務部上開撤銷受刑人假釋處分書,指揮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7年10月8日,此有法務部95年1月4日,法矯字第0940046484號函,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之假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高字第8149號執行減刑指揮書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法矯字第095001927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字第4060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即93年9月底某日起至93年10月14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另於93年10月14日1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該時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毒聲字第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施用毒品係屬違法行為,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猶犯之,是其顯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之具體情狀,所犯又係設有刑罰之規定,足見其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且情節重大。從而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以執行受刑人之殘刑有期徒刑7年10月8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㈣受刑人既係於假釋期間又施用毒品,即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縱在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處分前,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先前之違法事實並無法因而治癒,其先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實,仍應依法撤銷其假釋,並執行殘刑。是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7年10月8日,並非無據,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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