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峻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峻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峻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04號被告游峻溢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峻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12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同法院合議庭於101年3月16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峻溢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中之供述│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⑵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印。│├──┼───────────┼────────────┤│2│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1紙│之事實。│││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0450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⑴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矯正簡表│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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