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賴淑卿
訴訟代理人  賴正
被   告  周子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不認識被告,
詎被告竟持該本票以原告及訴外人 陸志誠 為相對人而聲請鈞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100年度司票字第2370號裁定),
影響原告之權益,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陸志誠所交付,伊不清楚
原告之簽名究竟何人所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名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或
背書行為,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
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
、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
發票,行為之真正,應由票據債權人即持票人負證明之責。
㈡證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陸志誠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姓名係伊簽寫,原告並未授權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衡諸常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輕,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
名若非陸志誠所偽簽,陸志誠自無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之可
能。其次,系爭本票上僅載有陸志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而無登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司票字第2370號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影
本查核無誤,益證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書寫。
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之真正提出何種證明
,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證原告有何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
事實存在,則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一事,尚未達令人信實
之程度,被告既未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自無令原告負擔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發票人票據責任,而對
被告給付票款之理。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2370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系爭本票1紙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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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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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NO795402│240,000元│98年3月5日│未載│賴淑卿│
│││││陸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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