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戊○○
            號
被   告 丁○○
            弄15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彰化縣境內之私立達德商工時,
曾,邀其父即被告丁○○、母即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2月2日簽訂借貸契約,款項額度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動用期限自民國93年2月2日起至,至被告被告丙
○○完成教育階段學業日止,借款人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
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共計五筆、金
額總計為12萬0585元(詳如附表),並約定於學業完日或服
兵役滿一年之日(下稱基準日)起,分六十期,每月為一期
攤還本金、利息。本件之應還款日為96年8月1日,依借據約
定,債務未按期清償本息者,喪失分期攤還利益,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並應加計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
本件借款利率係原告與教育部議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限償還
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者,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再加年利率加1%固定計算之,本件轉列催收款項
日期為97年1月1日,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3.53%,故
本件年利率為4.53%,被告等自該日起未清償本息,爰本於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借貸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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