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戊○○
            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由被告乙○○、丙○○占有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
,路寬四公尺,面積六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乙○○、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圍籬除去,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及開設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丙○○為本件共同被告,核其
性質為訴之追加,惟皆以兩造間有無通行權存在為基礎事實
,爭點及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屏東市○○段451及同段45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南側緊臨被告臺
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4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42土地),又系爭442土地原舖設有道路可資通行(下稱
系爭現有道路),惟被告乙○○、丙○○長期占用系爭442
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圍籬與系爭現有道路間之土地(下稱被
告乙○○、丙○○占有之土地),並種植檳榔樹與搭設圍籬
,阻礙原告對外之通行,致使原屬袋地之系爭土地無法連接
南側之系爭現有道路,系爭土地因此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損
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
會所有系爭442土地由被告乙○○、丙○○占有之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路寬6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㈡
被告乙○○、丙○○應將前項可通行之土地上圍籬及檳榔樹
移除,不得妨礙系爭土地對外連繫通行。
三、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抗辯略以:伊曾經訴請被告乙○
○之父親返還現由被告乙○○、丙○○占有之土地,但經敗
訴確定,且因年代久遠,現已不知被告乙○○、丙○○能占
有之原因,就本件而言,原則上只要原告向伊申請同意書,
不反對原告通行系爭442土地等語。
四、被告乙○○、丙○○則抗辯略以:伊所占有之土地,係繼受
先父 許瑤 而來,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曾訴請許瑤返還,但許
瑤經判決勝訴確定,故系爭442土地現由伊所占有之土地顯
屬有權占有,不容許原告利用通行權侵犯。且系爭土地如欲
對外通行,可經由北側同段449號土地連接公路,亦可將原
告所有之452號土地與449號土地互換,或價購449號土地
,則系爭土地即不致成為袋地,況系爭442土地為水利用地
,不能開設農路,原告應不能通行系爭442土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
所有系爭442土地由被告乙○○、丙○○占有之土地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
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442土地
由被告乙○○、丙○○占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經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與
公路無適宜之連絡?㈡原告主張通行方式是否為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揭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
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
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
,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
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東側毗鄰訴外人 吳文彰 所有坐落同段
450地號土地,現作豬舍使用,西側毗鄰訴外人 林慶霖 、蔡
福義所有坐落同段453地號土地,現種有蔬菜,北側毗鄰訴
外人 洪文誠洪文進 所有坐落同段449地號土地,現種有檳
榔樹,周圍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無對外適宜聯絡道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況照片為證,並
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一情,應堪
認定。
㈢被告乙○○、丙○○雖主張應由系爭土地北側通行449地號
土地以連接公路一節,惟與經由被告乙○○、丙○○占有之
土地連接系爭現有道路相較,所需通行他人土地之面積顯然
較大,需費恐鉅,自難逕予採信。被告乙○○、丙○○另主
張系爭442土地為水利用地,不能開設農路,原告不能通行
系爭442土地一節,惟查系爭442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為水利用地,然該水利用地究能
否開設農路及應容許使用之項目為何,則為主管機關依上開
規則所為管制之目的,要與民法第787條規定旨在解決袋地
通行權,調整相鄰關係之目的無涉,是被告乙○○、丙○○
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信。又原告雖主張通行區域應為上揭訴
之聲明㈠所示之範圍,惟將使被告乙○○、丙○○占有之土
地從中切隔,造成被告乙○○、丙○○使用上之不便利,亦
難逕為採用。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通
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又此請求
權之具體內容,有待法院之裁判使之具體化,而有關於通行
範圍及方法之決定為事實之爭執,尚非法律關係爭執之判斷
,是鄰地通行權具有物上請求權與形成權之雙重性格,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審酌系爭
現有道路雖位於系爭442土地上,惟已鋪設柏油可供通行,
僅需經由被告乙○○、丙○○占有之土地即可與系爭現有道
路連接,再系爭土地既為農地,即有整地、播種、翻土、施
肥、除草、病蟲害防治、採收等工作需求,在農業機械化之
下,如不能使農耕機等大型車輛進出系爭土地,顯無法達成
土地之通常使用,認以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路寬4公尺,
面積6.37平方公尺之土地連接系爭現有道路,得使被告乙○
○、丙○○保留左右兩側較為完整之土地,又使通行區域面
積縮至最小之可能並兼顧原告之需求,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袋地,其依
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路寬4公尺,面積6.37平方公尺之土
地連接系爭現有道路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經查,被告於上
開土地種植農作物及搭設圍籬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相片在卷可資佐證。則上開地上物即已妨阻系爭土地與公路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
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此外,原告既有駕駛農
耕機具、並有賴車輛載運物品通行之必要,自得在通行土地
上鋪設路面以利通行。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袋地通行權及第
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得在該通行土地上鋪設道
路及被告應將該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除去,並應容忍原
告在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乙○○雖聲請調閱其
向經濟部申請釋示有關水利用地可否開設農路之文件,惟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目的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相
異,要難逕予排除民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況該申請案主管
機關已有回覆,且申請之文件內容,被告乙○○自知之甚詳
,爰認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主文第二項、第四項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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