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四七三六號、第二六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向薇莉 、乙○○達
成和解,有本院九十八年度沙簡附民移調字第六、七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