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告 陳秋月 被告 賴宜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2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腿脛骨近端骨折、左膝
前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經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494號起訴在案。
㈡被告對其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與原告發生車禍,並因而肇致原告受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認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公共汽車招呼站)停車,致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時被小貨車繩索勾倒,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及原告受傷事實具有過失,故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不當。原告所受損害,茲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助行器、看護等相關費用:
原告因被告此等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13萬9,851元。
⒉復健、修復期間無法賺取收入:
105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長達3.3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9萬9,000元(月薪3萬元×3.3個月=9.9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輕有為之青年,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傷疼痛苦不堪言,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也害怕一輩子都無法像以前一樣自在的跑跳,每月生理期也因此亂掉,目前受傷部位尚未痊癒,因左膝韌帶撕裂性骨折導致原告到目前為止還無法正常行走,主治醫生也表明日後有再度開刀重組左膝韌帶之可能性,需等左膝下腿脛骨部位完全復原後再做評估。而被告雖於肇事後對於原告有幾次慰問,從一開始態度誠懇表明願意承擔責任、賠償原告,至最後不再關心後續復原狀況、堅持不肯與原告和解、不賠償,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會議上態度十分惡劣,被告對於己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聊以慰藉。
⒋以上總計53萬8,851元(139,851+99,000+300,000=538,851)。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告在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2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於105年12月2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於
106年1月4日以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下:「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106年1月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月)。原告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撤回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28號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就本件起訴之前開事實曾經兩造調解成立,依上揭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更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與前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相同,其訴已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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