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97年度簡字第2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37號(96年度偵字第9116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97年5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5月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8年11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查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雖於98年5月19日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甲○○所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而於97年5月
5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於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被告甲○○所涉上開恐嚇案件顯仍於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前開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707號判決係於98年11月9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係於9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之蓋有上開收件日期之聲請書存卷可稽,而受刑人甲○○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縣○里鄉○○○街○○號3樓,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而於97年5月5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5月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98年11月9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為籌措產檢費用,竟提供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再度觸法,是依其所涉前開詐欺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甲○○所犯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7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