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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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孟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孟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澤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7年5月2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107年8月13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該案於107年5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7年8月13日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09年4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2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之109年5月7日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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