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20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併密碼、印章等物品借予他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
提領,達到詐騙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並增加查緝困難。其竟
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先在
臺北縣三重市85度C咖啡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4分,向原告自稱係地檢署某官員,因
有門號欠費未繳,待張婉琪表示未申請該門號時,即表示資
料外洩並遭人虛開帳戶,須將款項匯入法院公證帳戶等語,
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接續轉
帳9次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被告乙○○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迨被告旋於97年11月20日
攜帶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與不詳姓名自稱「王大哥
」之成年男子,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設臺北縣三
重市○○○路○○號),明知其帳戶內之18萬元非其所有,竟
由被告臨櫃提領12萬元,任由「王大哥」取走該筆現金;另
一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大哥」之人再與被告至臺北縣三重
市○○○街○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由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其
密碼而由該「陳大哥」自提款機提領6萬元並取走現金,被
告以上開方法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之財物而無法追
查。嗣經原告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實在。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預見提供自己
所申辦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
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致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
帳戶,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實施詐術
之詐騙集團予以助力,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上開規
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