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9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19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9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
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捌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權利義務由原告
概括承受)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因借款
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蔡宜婷
            法   官 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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