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
原   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6年12月6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
並由被告二人共同於93年12月6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4月7日
、面額24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
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
年利率6%計算,不料被告事後並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原告
20萬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欠款餘額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之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授權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紙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餘額20萬元,
以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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