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0
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馬林與 黃素貞 為鄰居關係,馬林因不滿水管漏水問題,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8日13時35分許,在黃素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手持斧頭作勢向黃素貞恫稱「要殺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素貞,致其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馬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1月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斧頭並以「要殺妳」等語向告訴人黃素貞為恫嚇之行為,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觀之,與人爭執時手持斧頭,並以前揭言語為恫嚇之行為,顯有隱諭將傷害他人之意味,此舉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聞之而感到畏懼,是核被告馬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前揭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卷附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黃素貞間之糾紛,動輒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年事已高、家境清寒,復罹患陳舊性頭部受傷、慢性腎衰竭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有其提出之清寒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26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馬林雖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9年度易字第5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70年
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於犯罪後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已獲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已敘明如前,因認被告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