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祥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被告蕭祥霖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祥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8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02年4月18日下午4時27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中港一街7-11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於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顯有公共危險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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