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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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蔡秋根 被告 邱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秋根與被告邱心慧於民國82年2月27日結婚,婚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女 蔡宜勤 (女,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
嗣被告於97年7月11日因外遇而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前,原先返回娘家居住多日,原告雖曾3度至被告娘家要求被告返家,然均為被告所拒。原告亦曾見過被告與其他男性友人在一起。被告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2月27日結婚,婚後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3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女蔡宜勤(女,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嗣被告於97年7月11日因外遇而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前,原先返回娘家居住多日,原告雖曾3度至被告娘家要求被告返家,然均為被告所拒。原告亦曾見過被告與其他男性友人在一起。被告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7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蔡宜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媽媽在伊高中一年級時離家出走,伊不知道媽媽離家之原因,媽媽離家前未與爸爸吵架,媽媽離家後至今未曾返家,但有與伊聯絡,媽媽應該不可能再返家居住了;兩造在伊國小時經常為了伊的補習費而吵架,因為家裡開銷都是由爸爸負擔,而伊的補習費很貴,媽媽希望伊去補習,因此與爸爸發生爭執,兩造還會因為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7年11月7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全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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