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25號原告 李孟 和被告陳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於101年4月22日,被告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為由,自上開住處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其後卻無故未依約返臺,屢經原告與被告聯絡、溝通,被告仍不願回臺與原告同居,並透過簡訊告知欲與原告離婚之意思,拒絕與原告同居。被告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1紙、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照片影本8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李維國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然於101年4月22日,被告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為由,自上開住處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其後卻無故未依約返臺,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戶籍謄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李維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100年7月23日入境,嗣於101年4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1年9月11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
(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未依約返臺後,多次與被告聯絡、溝通,被告仍不願回臺與原告同居,並透過簡訊告知欲與原告離婚之意思,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影本照片8紙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李維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李維國為原告之父親,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1年4月22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迄今已一年仍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已為拒絕返家同居之明確表示,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