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19、11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建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9月7日中午,在其南投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9日晚上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10分鐘後,在上開住處,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分別於102年9月8日12時20分、102年10月10日2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滿3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0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②案);又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第④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及99年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1年4月確定,於10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