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彬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刀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許瑞彬向 黃素卿 稱黃素卿之配偶 曹瑞 通在外與人有男女關係等事,經 曹瑞通 否認後,黃素卿遂揚言將對許瑞彬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詎許瑞彬恐遭黃素卿提告而對黃素卿心生不滿,進而萌生殺意,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中午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 洪新固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之永豐五金行,以新臺幣(下同)50元購買刀子1把後,預先藏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翌日(即102年7月1日)8時40分許,自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黃素卿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369牛肉麵店上班地點,適見黃素卿欲開門進入該牛肉麵店營業,即攜帶上開預先購買之刀子跟隨黃素卿進入店內,並要求黃素卿不要對其提出告訴,經黃素卿斷然拒絕後,許瑞彬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前述刀子刺向黃素卿,黃素卿雖欲逃離並以左手掌阻擋,復以手敲擊許瑞彬持刀之手防禦,而致許瑞彬割傷自身手部流血,及黃素卿之右小腿後側亦遭割傷1刀(長5.0公分x深1.0公分),然許瑞彬殺意正酣未欲停手,見黃素卿左手掌已遭割傷4刀,最深至骨處韌帶斷裂,竟仍以刀子猛力刺向黃素卿之右腋下腹部(起訴書誤載為左腰際,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右腋下腹側處距腳後跟96至102公分處,長7.0公分、深5.0公分至右肝臟葉),抽刀後又再次持刀刺向黃素卿正面中腹上部(中腹上部距腳後跟101至102公分,長寬3.0公分0.5公分、深13公分至右心臟刺破),使黃素卿受有前腹壁開放性傷口、側腹壁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黃素卿遭許瑞彬刺殺時有尖叫呼喊,該牛肉麵店對面之鄰居 劉麗馨 及其女兒 李茹婷 聽聞後查覺有異,旋即先後下樓欲前往上開牛肉麵店查看,劉麗馨先靠近該店門口,見許瑞彬持刀刺進與之互相面對站立之黃素卿腹部,即心生恐懼站立於路旁不敢進入店內,許瑞彬拔刀後自店內走出並表示:「不會活了(臺語)」等語,即走向店外攜刀騎乘上開機車逃離。劉麗馨見黃素卿已倒臥血泊中,隨即指示李茹婷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救護人員到場後將黃素卿送往衛生署署立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救,惟黃素卿到院後已無生命徵象,雙側瞳孔放大無光反應,經急救後仍無反應,終因前述深及心臟之刀刺傷主要傷害,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因南投醫院通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該派出所警員 蘇詩凱 、 白項壬 旋即前往南投醫院急診室調查。許瑞彬離開上開牛肉麵店後因自身手部流血,先返回其上開住處欲包紮其傷口,其配偶 李雪碧 正在屋內,見許瑞彬全身染血遂開口問許瑞彬發生何事,許瑞彬向李雪碧表示其與黃素卿打架殺人等語,要求李雪碧為其報警處理後,亦前往南投醫院急診室就醫。嗣員警蘇詩凱、 白項任 於同日9時許至前述急診室後,發覺許瑞彬手部流血坐在該處等候,以為其係南投醫院通報之傷患,遂上前盤查許瑞彬,許瑞彬自動向蘇詩凱、白項任坦承持刀刺傷黃素卿,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而李雪碧撥打查號臺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之電話號碼後,以家中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9時8分許向半山派出所報案並表示略以:「我頭仔在省立醫院‧‧‧可能是打架,他回來全身都血‧‧‧他叫許瑞彬」等語,半山派出所警員 曾慶洲 於同日9時10分聽見蘇詩凱、白項壬等以無線電通報上情,旋回覆李雪碧表示略以:「我們同仁都在現場了,你問他是不是在牛肉麵那件?」等語,且半山派出所之員警旋即抵達上開急診室接手調查,復經警當場逮捕許瑞彬,而於徵得許瑞彬同意後對其上開機車執行搜索,自前述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述刀子1把,另扣得許瑞彬當時所穿之白襯衫、黑色長褲各1件、拖鞋1雙,與黃素卿送醫時所穿之衣服、褲子各1件、鞋子1隻。
二、案經許瑞彬自首及黃素卿之配偶曹瑞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檢察官本於其職務所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性質上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相驗屍體證明書乃檢察官與法醫師或檢驗員於相驗完畢時共同製作,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則係依據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結果而作成,屬於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於製作完成後,並將複本交予被害人家屬收執,俾行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及相關殮葬事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黃素卿經送醫急救後,南投醫院之醫師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且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曹瑞通、證人劉麗馨、李茹婷分別於警詢
中所為之言詞陳述,俱屬被告許瑞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經核均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是此部分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日法醫檢驗報告書、
102年7月3日法醫鑑定報告書,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鑑定人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核屬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證據。惟法醫檢驗、鑑定報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偵查中,隨同檢察官相驗後所為,應認該法醫師或檢驗員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可見上開檢驗、鑑定報告書,皆係法醫師或檢驗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瑞彬固不否認曾向被害人黃素卿稱其配偶即告訴人曹瑞通在外與人有男女關係,經曹瑞通否認後,黃素卿即揚言將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且於案發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洪新固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之永豐五金行,以50元購買刀子1把後,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102年7月
1日8時40分許,自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黃素卿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369牛肉麵店上班地點,適見黃素卿欲開門進入該牛肉麵店營業,即攜帶上開刀子跟隨黃素卿進入店內並要求黃素卿不要對其提出告訴,經黃素卿斷然拒絕後,其旋持上開刀子刺向黃素卿,黃素卿以手用力敲擊其持刀之手,致其刺傷自身手部流血;嗣其攜刀離開上開牛肉麵店並騎乘前述機車返家,其配偶即證人李雪碧正在屋內,見其全身染血遂開口問發生何事,其向李雪碧表示與他人打架殺人等語,要求李雪碧為其報警處理,之後又前往南投醫院急診室就醫,經員警即證人蘇詩凱、員警白項任於同日9時許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內對其盤查,其隨即坦承有持刀刺傷黃素卿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⑴我於案發前之當日8時許購買上開刀子,係為切自家附近種植之南瓜用;⑵案發當日持刀前往黃素卿之前述上班地點,係考慮拜託黃素卿不要提告後,倘黃素卿拒絕,就要持刀刺向黃素卿大腿警告黃素卿,並未欲置黃素卿於死地,顯未具有殺人之故意;⑶我刺黃素卿第1刀,她有退後並撥開我,我本來要刺她右大腿。當我刺到第2刀時,是想刺她左大腿,她突然往前傾,我才會刺到她肚子;⑷我走出店外時適巧遇到2位老人家,但我並未向證人劉麗馨表示:「不會活了(臺語)」等語,且我有告知一位鄰居黃素卿在流血,請他報警處理。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騎乘前述機車返家後,有請被告之配偶李雪碧報警處理,且被告前往南投醫院就醫時,亦有向警方坦承持刀刺傷黃素卿一事,本件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向黃素卿稱黃素卿之配偶曹瑞通在外與人有男女關係等
事,經曹瑞通否認後,黃素卿因而揚言將對許瑞彬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被告於案發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證人洪新固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之永豐五金行,以50元購買刀子1把後,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復於102年7月1日8時40分許,自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黃素卿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369牛肉麵店上班地點,適見黃素卿欲開門進入該牛肉麵店營業,即攜帶上開刀子跟隨黃素卿進入店內,並要求黃素卿不要對其提出告訴,黃素卿仍斷然拒絕,被告即持上開刀子刺向黃素卿致其流血,此時該牛肉麵店對面之鄰居劉麗馨及其女兒即證人李茹婷聽聞黃素卿之尖叫聲查覺有異,旋即先後下樓欲前往上開牛肉麵店查看,劉麗馨先靠近該店門口,見被告正持刀刺進黃素卿腹部,即心生恐懼站立於路旁不敢進入店內,被告拔刀後自店內走出,旋攜刀騎乘其上開機車離開。劉麗馨於見黃素卿已倒臥血泊中,隨即指示李茹婷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救護人員到場後將黃素卿送往南投醫院急救,惟黃素卿到院後已無生命徵象,雙側瞳孔放大無光反應,經急救後仍無反應,終因深及心臟之刀刺傷主要傷害,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因南投醫院通報南投派出所,該派出所警員蘇詩凱、白項壬旋即前往南投醫院急診室調查;嗣員警蘇詩凱、白項任於同日9時許至前述急診室發覺被告手部流血坐在該處等候,以為其係南投醫院通報之傷患,遂上前盤查被告,被告自動向蘇詩凱、白項任坦承持刀刺傷黃素卿;而李雪碧撥打查號臺查詢半山派出所之電話號碼後,以家中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9時8分許向半山派出所報案並表示略以:「我頭仔在省立醫院‧‧‧可能是打架,他回來全身都血‧‧‧他叫許瑞彬」等語,半山派出所警員曾慶洲於同日9時10分聽見蘇詩凱、白項壬等以無線電通報上情,即回覆李雪碧表示略以:「我們同仁都在現場了,你問他是不是在牛肉麵那件?」等語,半山派出所之員警旋趕往上開急診室接手調查,復經警當場逮捕被告,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對其上開機車執行搜索,而自前述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述刀子1把,另扣得被告當時所穿之白襯衫、黑色長褲各1件、拖鞋1雙,與黃素卿送醫時所穿之衣服、褲子各1件、鞋子1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6頁),並經曹瑞通於偵查中(參見相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洪新固於警詢、偵查中(參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60頁)、劉麗馨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參見相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李茹婷於偵查中(參見相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李雪碧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相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蘇詩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參見相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證述明確,另有南投派出所警員蘇詩凱、白項壬於102年7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照片11張、南投醫院102年7月1日乙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各1紙(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24頁至第30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
0號各1份、購買兇刀地點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上開刀子照片1張、半山派出所警員曾慶洲於102年7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暨所附受理李雪碧報案錄音內容譯文1份、報案內容光碟1片(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2頁紙袋內)、勘驗筆錄1份、102年
8月9日南投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字卷第45頁、第66頁)、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102年9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18張、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且有前述刀子1把及被告當時所穿之白襯衫、黑色長褲各1件、拖鞋1雙、黃素卿送醫時所穿之衣服、褲子各1件、鞋子1隻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黃素卿分別經檢驗員檢驗、法醫師解剖結果,其局部勘驗胸
腹部、背腰臀部分結果為:「腹部:中腹上部距腳後跟101至102公分處一銳器刺傷3.0×0.5公分,創尾於右側,由下往上深及右心,深13公分至右心臟刺破。右腋下腹側處距腳後跟96至102公分處一銳器刺傷,長7.0公分,深5.0公分至右肝臟葉區。四肢部:左手掌四處防禦傷,最深至骨處韌帶斷。右小腿後側一切割傷5.0公分,深1.0公分。雙手手指甲床蒼白。」,而解剖、鑑定、死亡經過研判經過與鑑定結果則為:「解剖研判經過:㈡外傷證據:⒈中腹上部距腳後跟101至102公分處一銳器刺傷3.0×0.5公分,創尾於右側,由下往上深及右心室,深13公分(編號1)。⒉右腋下腹側處距腳後跟96至102公分處一銳器刺傷,長7公分,深5公分至肝臟右葉(編號2)。⒊左手掌四處防禦傷,最深至骨頭並切斷韌帶(編號3、4、5、6)。⒋右小腿後側一切割傷長5公分,深1公分(編號7)。‧‧‧㈣解剖觀察結果:⒊⑴心臟:重250克,右心室刺傷2.5公分,血液流失,瓣膜無變形或存在疣狀物,冠狀動脈無阻塞。
⑵心包膜腔:刺傷。‧‧‧鑑定研判經過:㈡傷勢分析:⒈總共刀傷7處,單刃刀傷。⒉致命傷為編號1刀傷,刺入心臟。⒊編號3、4、5、6號傷為防禦傷。死亡經過研判:⒈死者解剖主要發現:刀刺傷。⒉死亡時間:最後進時不久。⒊死者無立即致死之疾病。⒋死者死因為出血性休克。⒌出血性休克由刀刺傷造成。⒍編號1刀刺傷,刺入心臟為主要傷害。⒎死者左手掌存在防禦傷。⒏綜觀相關事證,死者遭他人持刀刺入心臟致死。鑑定結果:⒈死亡原因一、甲:出血性休克。乙:心臟刀刺傷。⒉死亡方式:他為等情,有102年7月1日南投地檢法醫檢驗報告書、102年7月3日南投地檢法醫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暨解剖照片共25張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持上開刀子刺進黃素卿正面之中腹上部一刀,深及心臟右心室刺傷2.5公分,為致死之原因無訛。
㈢黃素卿上述傷勢造成死亡之結果,係被告基於殺人之動機及犯意以上述刀子所致,茲分述如下:
⒈查本案扣案之上開刀子,係單刃直式尖刀,總長約23.2公
分,刀刃長約14.5公分、寬約2.1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前端鋒利尖銳,刀柄約8.7公分為塑膠材質乙節,有前述照片、刀寬照片各1張在卷可查,顯見該刀子具有一定之殺傷、攻擊能力,以被告年紀、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被告年籍資料欄),並非社會經驗淺薄之人,當知此理。另被告係於102年7月1日即案發日前一日(即102年6月30日)之中午某時許,前往上開五金行以50元預先購買前述刀子等情,則經洪新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雖辯稱係為切南瓜而購買上開刀子等語,然查無事證可佐,且被告亦不否認係於案發前所購買,而李雪碧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以前是做裝潢的,機車內會放工具,但不會帶刀子等語(參見相字卷第42頁),可知被告乃案發前一日之中午某時許,刻意前往上開五金行購買上開刀子後置入其機車之置物箱內藏放,更攜帶進入上開牛肉麵店,且並非出於工作需要等正當目的,其當時顯然已有持上開刀子戳刺黃素卿之動機。
⒉觀諸前揭黃素卿之傷勢,左手掌上編號3至6之傷痕均為
防禦傷,其中1刀深及骨頭並切斷韌帶,右後小腿編號7之傷痕為切割傷,而腹部編號1至2之傷痕為穿刺傷且分別刺入心臟右心室與肝臟右葉,主要傷害在於編號1深及心臟2.5公分之刀傷,顯示被告持刀戳刺黃素卿至少7刀以上,且黃素卿有與被告正面遭遇抵抗而留下左手掌防禦性外傷共4刀。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略以:「(檢察官問:砍了死者幾刀?)我砍她的腳,但她用手撥開,才會刺傷他處。我第一刀應該是刺傷死者右後腰間。(檢察官問:已經刺傷第一刀,為何還繼續刺?)我以為第一刀只刺傷自己,不知道也有刺到她。我也很後悔。(檢察官問:第二刀是否刺死者肚子?)第二刀我也是要刺傷她的腳,但她跌倒我才刺到她肚子。」(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 略以:「(審判長問:被害人右後小腿的傷口是你造成的?)我過去的時候有把刀拿出來說要刺她的腿,她有靠過來用一隻手敲我拿刀子的那隻手,刀子就揮了一大圈,被害人又在那裡跳呀跳,又叫了好幾聲,不知道是不是這樣造成的。(審判長問:被害人右腋下腹部有一長7公分的刀傷,這是你當時一到牛肉麵店與被害人拉扯時造成的?)當時被害人靠過來沒有注意到刀鋒的部分,只知道要來敲我的手,她的右腹部就碰到刀鋒的部分,又因為往下的力氣刀子就劃下去。(審判長問:又為何被害人的中腹部有刀傷?)當時我在店裡面面朝外,被害人就要往我的方向過來,當時我刀子是對著被害人,她往我方向衝過來的時候就自己跌倒,就自己往前踉蹌了一下沒有倒在地上」等語之經過(參見本院卷第14
1頁反面至第142頁正面),其分別稱於劃傷黃素卿右腋下腹側與中腹上部前,黃素卿有以手阻擋及以手敲被告持刀之手等動作,且黃素卿敲擊被告之手時,割傷被告手部流血,然亦致黃素卿右後小腿側遭割傷1刀。衡情倘黃素卿已遭先後刺傷右腋下腹部、中腹上部,當已無力抵抗、逃離,是黃素卿為阻擋被告所持刀子,進而敲擊被告持刀之手而致左手掌、右後小腿受傷之時間點,應為被告為上開2刀均刺向黃素卿腹部之前,勾稽被告供承之事發經過,足認被告持前述刀子刺向黃素卿時,黃素卿雖欲逃離並以左手掌阻擋,,致左手掌遭割傷4刀,最深至骨處韌帶斷裂,復以手敲擊被告持刀之手防禦,而致被告割傷自身手部流血,及黃素卿之右小腿後側亦遭割傷1刀(長5.0公分x深1.0公分),然被告殺意正酣並未停手。是以,觀之黃素卿左手掌上刀傷達4處之多,且有一刀深及骨處而韌帶斷裂,致使左手拇指幾乎與手掌分離,又有一刀在右後小腿,可見被告於刺向黃素卿腹部前,已有持刀5次以上揮向黃素卿,且力道猛烈,被告卻無視黃素卿極力防禦抵抗已嚴重受傷,倘被告僅為警告黃素卿,此等傷害已足使黃素卿了解事態嚴峻,被告大可於該時停止持刀傷害黃素卿,當無可能連續5次以上揮刀,甚且於造成如此深、廣之左手掌傷口之後,繼續揮刀刺向黃素卿,可徵被告殺害黃素卿之意甚堅。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檢察官問:刺黃素卿第一
刀時,黃素卿反應為何?)她有退後並撥開我,我本來要刺她的右大腿。當我刺到第二刀時,是想要刺她左大腿,她突然往前傾,我才會刺到她的肚子。(檢察官問:為何黃素卿會突然往前傾?)第一刀時她有後退,後來我的手轉向,她往前傾,我才刺到她。(諭知當庭繪製現場圖,分別註記第一刀、第二刀位置,檢察官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刺到第二刀時,黃素卿有坐下,且一直搖晃看起來像是要倒下,我還有用腳撐住她‧‧‧」等語(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在上開現場圖我寫1的位置是我當時說我要給妳刺下去,我當時正對她要往她的右大腿刺,然後被害人就往我的手腕敲下去,我的手有受傷我當時不知道她有沒有受傷,然後她就在那裡跳呀跳的才造成她的腳受傷,我寫2的位置就是她跌倒的地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被告繪製之現場圖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而稱僅欲刺往黃素卿之大腿,且不知道第1刀有刺到黃素卿,第2刀係因黃素卿跌倒而刺中腹部等語,然被告連續至少5次以上持刀戳刺黃素卿,經黃素卿阻擋後,已造成黃素卿左手掌與右後小腿如上所述之傷勢,業如前述,可見黃素卿在手無寸鐵之情況下,為了繼續保護自己頭部、身體等重要部位免受被告持刀戳刺之攻擊,衡情應係面對被告,一邊持續以手部擋在身前或頭部抵擋被告迎面而來的攻擊以免再度刺中自己,一邊後退。又觀之被告所繪製第1刀、第
2刀發生位置之上開平面圖與前述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10
2年9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18張、平面圖,被告刺第1刀之位置較第2刀靠近該牛麵店之大門,是黃素卿於遭受被告前述5次以上戳刺攻擊後,確實係節節退後往該牛肉麵店後方之位置移動。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正對她要往她的右大腿刺,然後被害人就往我的手腕敲下去等語,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於第1刀揮向黃素卿時,黃素卿係面對被告往被告手腕敲擊無誤。綜此,黃素卿既係面對被告且一邊移往該牛肉麵店後方,縱有掙扎跌倒,依此行進方向判斷,應向後跌坐而非往前趴向被告,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另劉麗馨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略以:「(辯護人問:案發當天你是怎麼看到他?)我原本在睡覺,但是聽到聲音所以跑過去看。(辯護人問:請詳述你過去看的情形?)我聽到被害人的叫聲,當時我靠過去看,我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刺被害人的肚子,我就不敢靠近,我就往回走。(辯護人問:你是聽到叫聲的時候有過去察看?)我住在對面,我聽到叫聲就跑過去看,我還在路邊就看到上述的情形。‧‧‧(辯護人問:你之前於警詢及偵訊的時候都說,你過去看的時候他已經走出來了,你究竟有沒有看到店裡面的狀況?)我有看到店裡面的狀況,之前因為沒有問我這個問題,所以我才沒有回答。(辯護人問:你是站在招牌的何處看到店內狀況?)靠近牛肉麵店的馬路三分之一的位置。(辯護人問:那時候店裡面的光線如何?)白天有開店,裡面光線很好,門一打開就都看的到,至於有沒有開燈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當時看到被告手上的刀子已經插入被害人的身體的時候,他們倆個人都是站著或是被害人倒向被告這邊、被告倒向被害人那邊?)我第一眼看到的時候他們倆個人都是站著,後來沒多久被害人就倒下去,但是往前倒或是往後倒我不太確定。‧‧‧(被告問:你是否可以清楚說出你看到我當時持刀是刺到被害人的什麼部位?)右邊腰部及胸部之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反面),而稱見到被告持刀迎面刺進站立之黃素卿腰部及胸部之間區域,惟若黃素卿有跌倒而重心不穩趴向被告之情形,當不可能係直挺站立於被告對面,而遭被告持刀刺中腹部,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⒋又黃素卿所受右腋下腹部、中腹上部之傷勢,深度分別為
5公分、13公分,而被告所持之上開刀子,刀刃長約14.5公分、寬約2.1公分等情,均如上述,可見被告刺向黃素卿右腋下腹部時,已有約1/3刀身進入黃素卿體內,被告欲拔出刀子必定需一定程度使力方能拉出刀身,當無可能輕鬆拔回刀子而全然無感,是被告應能明瞭該刀確有刺進黃素卿之右腋下腹部。倘被告係因黃素卿抵擋而誤刺該部位,依被告之年齡及前述智識程度,應具相當之生活常識及社會經驗,其當無不知人體腹腔乃肝臟、腸胃等重要器官所在之處,以鋒利物品近距離刺入,極易造成出血過多、器官衰竭等致命結果之理,其應立即停手而將黃素卿送醫急救,然被告卻未如此處理,仍決意再度刺向黃素卿,足見被告並非僅出於教訓黃素卿之意而刺向黃素卿之大腿而已,其確於造成黃素卿左手掌、右後小腿側之傷勢後,直接持刀刺向黃素卿之右腋下腹部與中腹上部,且第2刀下手更加猛烈,刀身已幾乎全然刺入黃素卿體內,只留刀柄在外。依此,被告乃係基於認識其持尖刀刺入黃素卿之腹腔將足以剝奪生命,進而決意致死之直接殺人故意,而為此殺害黃素卿之犯行。
⒌劉麗馨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於102年7月1日8時45分
許,聽到有女人在喊叫的聲音,我想說過去看看,就看到一男子自○○路○段000號出來,且手上拿刀,我看到他要去牽機車,我急著想看清楚車牌,又怕他回頭對我不利,我只記得車牌有381,是白色機車,男子看到我靠近,就說不會活了,之後就離開,我見到被害人躺在血泊中,我看她沒有再喊叫,就不敢再過去,就要我女兒李茹婷趕緊報警等語(參見相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略以:「(辯護人問:在當天被告有無跟你講到話?)沒有,因為我不認識他,看到嚇到就跑了,但是我有聽到被告說一句話,說被害人不會活了。(辯護人問:你往回走的時候,被告當時有無走出來還是在店裡面?)我往回走的時候,他有跟著我後面走出來,我有聽到被告用台語說,被害人不會活了。(辯護人問:被告跟著你後面走出來,他走哪一個方向?)他走出來要牽摩托車。
(辯護人問:你靠近店的時候,那時候還有沒有其他人在旁邊?)店裡面沒有人,但是隔壁機車行老闆娘也有過來看,但是她看到怕了也是走回去。(辯護人問:你聽被告說不會活了,是對何人說還是在自言自語?)他是自言自語。(辯護人問:那時候被告走出店的時候有無跟其他人講到話?)沒有。(辯護人問:你走回去的時候有無其他人靠近該店?)沒有,警察來了以後才有人靠近。‧‧‧(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從被害人店裡離開的時候有請人幫他報案?)沒有,他出來就要牽摩托車走,我從被告從店裡面出來一直看到他牽摩托車要走,中間我沒有看到他跟誰交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其先後證述之內容均為一致,亦與李茹婷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案發前我聽到被害人叫聲,我就覺得奇怪跑下去看,我媽劉麗馨看到兇手拿著刀走出來,要我去報案等語(參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第2刀刺中黃素卿中腹上部後,逕行持刀自該店走出並表示:「不會活了(臺語)」等語,即騎乘其前述機車離開,期間從未向劉麗馨或任何人表示將黃素卿送醫、報警等語,被告辯稱其有請人將黃素卿送醫等語,實無所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略以:黃素卿中腹部之刀傷是因為她向我衝過來的時候自己跌倒,當時我馬上把刀拔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正面),如被告並無殺害黃素卿之故意,當黃素卿猛然趴向被告而刺中腹部時,衡情一般人應受到極大驚嚇而恐懼將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勢,當儘速聯絡將之送醫或報警處理以避免傷害之擴大,被告卻反其道而行,直接抽出上開刀子造成黃素卿加速流血,且仍攜帶該刀迅速騎乘前述機車離開,亦未聯絡將黃素卿送醫或報警,業如上述,被告確有致黃素卿於死之意圖,至為明確,其更表示:「不會活了(臺語)」等語,益徵其對持刀刺向黃素卿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知之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聲請調查上開牛肉麵店後方有無放置棍子等語,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聲請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證人劉麗馨見黃素卿已倒臥血泊中,隨即指示證人李茹婷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救護人員到場後將黃素卿送往南投醫院急救,惟黃素卿到院後已無生命徵象,雙側瞳孔放大無光反應,經急救後仍無反應,終因前述深及心臟之刀刺傷主要傷害,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因南投醫院通報南投派出所,該派出所警員即證人蘇詩凱、白項壬旋即前往南投醫院急診室調查;嗣被告離開上開牛肉麵店後因自身手部流血,先返回其上開住處欲包紮其傷口,其配偶即證人李雪碧正在屋內,見被告全身染血遂開口問發生何事,被告向李雪碧表示其與他人打架殺人等語,要求李雪碧為其報警處理後,亦前往南投醫院急診室就醫;又員警蘇詩凱、白項任於案發當日9時許至前述急診室後發覺被告手部流血坐在該處等候,以為其係南投醫院通報之傷患,遂上前盤查被告,被告自動向蘇詩凱、白項任坦承持刀刺傷黃素卿;而李雪碧撥打查號臺查詢半山派出所之電話號碼後,以家中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9時8分許向半山派出所報案並表示略以:
「我頭仔在省立醫院‧‧‧可能是打架,他回來全身都血‧‧‧他叫許瑞彬」等語,半山派出所警員曾慶洲於同日9時10分聽見蘇詩凱、白項壬等以無線電通報上情,旋回覆李雪碧表示略以:「我們同仁都在現場了,你問他是不是在牛肉麵那件?」等語,半山派出所之員警立即趕達上開急診室接手調查,復經警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如上述,可見蘇詩凱、白項壬抵達上開急診室盤查被告時,誤以為被告係南投醫院通報之傷患,其等顯然尚未知悉被告有何刺殺黃素卿之行為,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持刀刺向黃素卿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受刑之宣告,然其僅因黃素卿欲對之提
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尋求正確管道排解此事與對黃素卿之不滿情緒,持預先購得之上開刀子,跟隨黃素卿進入上開牛肉麵店,因黃素卿斷然拒絕放棄對之提告,即肆無忌憚決意持刀猛力刺向黃素卿,無視該牛肉麵店為人來人往之公開場所,且案發時係大白天之營業時間,顯然目無法紀,黃素卿雖欲逃離並以左手掌阻擋,且以手敲擊被告持刀之手防禦,而致被告割傷自身手部流血,黃素卿右小腿後側亦遭割傷1刀(長5.0公分x深1.0公分),然被告卻未能停手,見黃素卿左手掌已遭割傷4刀,最深至骨處韌帶斷裂,傷勢相當嚴重,仍以刀子猛力刺向黃素卿之右腋下腹部(右腋下腹側處距腳後跟96至102公分處,長7.0公分、深5.0公分至右肝臟葉),抽刀後又再次持刀刺向站立之黃素卿正面中腹上部(中腹上部距腳後跟101至102公分,長寬3.0公分0.5公分、深13公分至右心臟刺破),使黃素卿受有前腹壁開放性傷口、側腹壁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手段相當暴力、殘忍,且亦未聯絡將黃素卿送醫或報警,任由黃素卿倒臥血泊中而拔出上開刀子攜之騎乘前述機車離開,致黃素卿終因上述中腹上部之刺傷深及心臟,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其內心對於他人之生命之輕忽、漠視,其犯行不僅剝奪黃素卿之生命權,並造成黃素卿家庭難以抹滅之傷痛,此等損害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曹瑞通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上開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案發當時所穿之白襯衫、黑色長褲各1件、拖鞋1雙,與黃素卿送醫時所穿之衣服、褲子各1件、鞋子1隻,均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上開等物即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