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平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平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平翰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 張華軍 等及公庫支付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且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9月14日確定。惟其迄今僅履行完成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而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內支付被害人等如該判決附表貳所示之金額(支付公庫部分僅支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
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審酌受刑人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心起貪念,觸犯刑典,事後於該案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該案應著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如何獲得補償,為使受刑人與同案被告 邱良誠謝慧瑜陳淑津 儘速返還被害人款項,認前開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讓受刑人與同案被告邱良誠、謝慧瑜、陳淑津等人有還款之能力與機會,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並於緩刑期間內,命:①受刑人與同案被告邱良誠、謝慧瑜應連帶支付被害人張華軍共48,000元,分10期,每期4,800元,分別於98年11月10日、99年2月10日、99年
5月10日、99年8月10日、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11月10日、10
1年2月10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1日);②受刑人與同案被告邱良誠、謝慧瑜應連帶支付被害人 吳許玉珠 共72,000元,分10期,每期7,200元,分別於98年11月10日、99年2月10日、99年5月10日、99年8月10日、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11月10日、101年2月10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1日);③受刑人與同案被告邱良誠、陳淑津及謝慧瑜應連帶支付被害人 陳金蓮 共18,000元,分10期,每期1,800元,分別於98年11月10日、99年2月10日、99年5月10日、99年8月10日、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11月10日、
101年2月10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1日);④受刑人與同案被告邱良誠、謝慧瑜應連帶支付被害人楊錦秀共24,000元,分10期,每期2,400元,分別於98年11月10日、99年2月10日、99年5月10日、99年8月10日、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11月10日、101年2月10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1日);⑤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120,000元,分10期,每期12,000元,分別於101年5月10日、101年8月10日、101年11月10日、102年2月10日、102年5月10日、102年8月10日、102年11月10日、103年2月10日、103年5月10日、103年8月10日支付(詳如上開判決附表貳所示之方式),且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嗣於上揭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99年1月1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知應依上開判決主文履行負擔,如逾期未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經該署通知於102年10月15日到署訊問,仍未到案,再經該署書記官於103年1月16日10時許電話聯絡受刑人時,其稱沒有繳納賠償金予被害人張華軍等,伊都沒有錢可以繳納國庫的金額了,哪裡有多餘的錢可以支付被害人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9日訊問筆錄、應到案日期:
102年10月15日10時許之送達證書、103年1月16日10時許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另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及電話中表示:103年5月底有能力支付公益捐款24,000元,惟屆期仍未支付等情,有本院103年3月31日訊問筆錄1份、電話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5頁),且參以卷附101年5月18日、101年11月29日、102年1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紙所示,受刑人迄今僅支付4期(各12,000元,共4,8000元)金額予公庫。另受刑人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已履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綜上,就上開緩刑判決所定負擔支付公庫部分,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先堪認定。
㈡查該案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酌受刑人之經濟狀況、犯罪
情節及審理時犯後坦承之態度等情,而予以緩刑附負擔之宣告,並允分期付款;再者,執行檢察官業於99年1月19日訊問時已告知其應履行義務,如有違反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斯時,受刑人回稱瞭解乙節,亦有該訊問筆錄可稽,是該緩刑判決所定負擔並非嚴苛而難以履行,受刑人對於未履行該負擔之法律效果亦清楚知悉。況該案確定之日為98年9月14日,向公庫支付之期限係自101年5月10日起,每隔3個月支付8,000元,至103年8月10日為止,是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起至第1期公庫捐款支付期限止,已有逾2年半之時間足為充分準備,然受刑人不思於此期間為履行負擔之準備,以表其深切反省並珍惜法院所給予自新機會,竟僅於101年
5月18日支付公庫12,000元後,相隔6月,始於101年11月29日再支付公庫2期金額共24,000元,其後即未再支付,亦未主動、親自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未能繼續履行之原因,直至該署通知應於102年10月15日10時許到案,卻仍未到案,反於102年11月14日再支付公庫12,000元,距其前一次支付公庫已相隔約1年之久,此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證,復經該署書記官電話聯絡始陳稱:伊都沒有錢可以繳納國庫的金額了,哪裡有多餘的錢可以支付被害人等語;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有能力於103年5月底支付公益捐款2萬4000元,惟屆期均未支付,均如前述,顯然漠視法院上開緩刑判決所定負擔之諭知,即難認其有履行該負擔之誠意。再者,受刑人雖辯稱因為尚須扶養2名小孩,小孩讀書需要費用,又爸媽開刀,雖有健保給付,但還要支付2萬多元,出院後還要照顧他們,所以沒有能力支付其餘公庫捐款及被害人賠償金額 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12頁),查被告父親 陳伯都 於102年9月9日在竹山秀傳醫院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右足),固有竹山秀傳醫院麻醉同意書、住院診療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惟該手術距離上開緩刑判決確定日間隔近4年,又該手術施行前,受刑人於101年5月18日(應支付日101年5月10日)支付第1期公庫捐款時即有遲延情形,惟第1期僅遲延支付數日,之後均遲延支付,且遲延給付情形嚴重,甚至之後即未再支付,足見受刑人遲延或未支付公庫捐款與其父親施行手術無何關聯;而參酌受刑人自稱其父親施行手術扣除健保給付外,需負擔2萬餘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衡情,該醫療負擔數額尚非鉅大,從而,受刑人並無因其父親施行手術而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之狀況。稽之,受刑人亦自承自上開緩刑判決確定後迄本院訊問時身體健康並未發生變化,其於判決確定時即需扶養2名小孩及父母乙情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益見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判決確定後身體健康、經濟狀況均無發生重大變化致影響支付能力之情形,綜上,受刑人自上開緩刑判決確定後至第1期公庫捐款支付期限止,已有逾2年半之時間足為充分準備,然受刑人不思於此期間為履行負擔之準備,嗣其身體健康、經濟狀況亦均無發生重大變化致影響支付能力之情形,竟未履行該緩刑判決所定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上開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情形甚明。準此,受刑人漠視法院上開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諭知,自難認其有遵守該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從而,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復衡酌受刑人前案犯罪手段係販賣偽藥、偽藥酒,詐騙被害人財物,破壞社會善良、互信風氣,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產生潛在性危險,及原判決係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之態度,為使其自新,爰予緩刑宣告,且參酌並命負擔,然受刑人卻未知警惕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上述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㈢至聲請人雖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內(101年2月
10日前)支付被害人張華軍等如該判決所示金額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判決係諭知受刑人分別與同案被告邱良誠、謝慧瑜應連帶支付被害人張華軍共48,000元、與同案被告邱良誠、謝慧瑜應連帶支付被害人吳許玉珠共72,000元、與同案被告邱良誠、陳淑津及謝慧瑜應連帶支付被害人陳金蓮共18,000元、與同案被告邱良誠、謝慧瑜應連帶支付被害人楊錦秀24,000元,業述之如前,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被害人張華軍等得依該判決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對於受刑人與同案被告邱良誠、陳淑津及謝慧瑜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該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若同案被告邱良誠、陳淑津及謝慧瑜之1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受刑人亦同免其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邱良誠、陳淑津及謝慧瑜有無給付,單憑受刑人自承沒有繳納賠償金予被害人張華軍等等語,即認受刑人未支付被害人張華軍等如該判決附表貳所示金額,仍嫌速斷,惟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經本院認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業如前述,是上揭受刑人有無支付被害人張華軍等如該判決所示金額乙節,即不影響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審酌,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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