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樞民 告訴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被告 游文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54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該署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9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文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正公司)之代理總經理,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樞民係在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誠公司)任職主任,並未在世正公司服務,而聲請人承辦「三期帷幕牆工程3—16F陽台門」工程,有關陽台門之變更設計,係建築師、工地監造代表之專業判斷,並經被告在簽呈中為最後確認,竟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上址世正公司內,發佈(九八)世告字第0三一號人事公告,捏稱「有關三期帷幕牆工程3—16F陽臺門設計變更不當事宜,懲處相關失職人員」、「主辦王樞民、懲處大過二次」等不實事實,誣衊聲請人人格,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上開工程的陽台設計係由承辦之專業建築師、工地監造代
表所為,並經被告最後確認,而上開工程的原始合約係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聲請人則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到職,則聲請人既非有權變更設計內容者,亦非簽呈確認者,自不應為上開變更設計負責。
2上開工程早已結束並完成驗收,施工期間在建築師變更設
計時,並曾多次舉行協調會,被告均親自參與,對變更設計之經過,知之甚詳,卻於事後苛責已經離職之聲請人,顯係進行人事惡鬥,影響聲請人名譽至深。
3世正公司與世誠公司為不同法人,此係法律之基本觀念,
既無控制可言,也不可能由不同公司互相發佈人事命令,否則聲請人的離職證明書,又何需由世誠公司核發?原再議處分書指稱被告以世正公司名義懲處聲請人,僅係程序瑕疵云云,顯有誤會。
4聲請人不僅未曾在世正公司任職,且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日即已自世誠公司離職,不論世正公司或世誠公司,對聲請人均無懲戒權可言,聲請人亦無從申訴,是被告表面上藉由公司內部的控管程序張貼人事公告,實則利用與事實乖違之事實,令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而達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目的。
5綜上,原檢察官駁回聲請人再議,顯有未當,爰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必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混淆不清,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否認犯罪,查被告任職之世誠公司,係世正公司轉投資成立之公司,且係世正公司百分百持股控制之子公司,該兩家公司之登記及營業地址均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公司人員亦在同一辦公處所上班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世正公司實質上可以直接控制世誠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等相關事項,而本件人事公告前,世正公司曾請承接上開三期帷幕牆工程之華業建築師事務所,就該工程3—16F陽臺門由鋼板門變更為玻璃門是否屬於變更設計及責任歸屬等事項表示意見,經該事務所函覆稱:「1.帷幕牆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廠商疑義澄清內容:『請提供門窗表(五金型式及材料規格)』,已說明參考圖說A6-001~A6-005。2....c、本所97年6月11日00000-000號備忘錄說明,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廠商疑義澄清內容:『請提供門窗表(五金型式及材料規格)』,已回覆參考圖說A6-001~A6-005。經索引核對陽臺門窗扇編號,為D05S不銹鋼框玻璃門,本案設計原意即為不銹鋼框玻璃門」等語,有該事務所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九三一二0—一三七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九三一二0—二二二函覆說明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參以上開工程平面圖載明該工程3—16F陽臺門確為不銹鋼玻璃門,非鋼板門,有上開工程四樓、十樓及十六樓平面圖各一份可佐,是被告依此認聲請人處理上開工程相關事項,未經詳查,即允由下游承包廠商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減工程款,使世正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著有疏失並為懲處乙節,即非基於誹謗之犯意所為甚明,況本件告訴意旨縱然屬實,然世正公司與世誠公司既在同一處所營業及辦公,世正公司復可直接控制世誠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等相關事項,則世正公司依此懲處聲請人,並於前揭時、地發布本件人事公告,自仍在該公司之經營、管理權限範圍內,聲請人就該人事公告之懲處內容,若有不服,自應依公司內部相關申訴程序為之,與刑責無涉,非可僅因該人事公告係世正公司發布,非世誠公司所具,即遽認被告有何故為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行為等語,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核閱結果,以本件係由世正公司工程人員立具簽呈,草擬「有關三期帷幕牆工程3—16F陽台門設計變更不當事宜,相關失職人員懲處名單」,內載:「主辦—王樞民大過貳次」,被告僅在該簽呈批示:「敬呈鈞核」後,轉由董事長批示:「悉可」,被告再依上開批示,以世正公司名義公告聲請人為主辦帷幕牆工程3—16F陽台門之失職人員,懲處大過兩次,觀諸上揭懲處程序,被告僅在該公司工程人員所擬具之懲處名單上批示:「敬呈鈞核」四字,復依董事長批示,以世正公司名義公告懲處聲請人,實無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意,亦不得認其公告行為係誹謗聲請人名譽之行為,至於聲請人係在世誠公司任職,被告以世正公司名義懲處,其程序或有瑕疵,但不影響被告是否構成誹謗罪之認定,此外,聲請人所稱被告對於已離職員工是否仍享有懲處權、懲處前是否應進行申訴說明程序,以及聲請人之職務內容、被告之權責範圍等情,均屬世正公司內部人事規範之範疇,與被告是否構成誹謗罪無涉為由,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0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聲請人,上開偵查及再議經過,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
四、經查:
(一)經核上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應屬允當,仍予援用,要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佈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當之,查本件係世正公司集團內部基於聲請人承辦上揭工程,因事後變更設計致額外支出工程費一節所為之人事考核,而在相關人等簽核後,由被告具名於內部公告其結果,其公告之考核事實與考核結果,均有其依據,並非無的放矢,且在公司內部張貼公告,不過告知員工上揭人事考核結果,亦未逾合理範圍,非刻意捏造事實,對外散布之惡意行為可比,是由上開簽核、公告過程而言,殊難認被告有誹謗聲請人之意。
(二)聲請人雖指稱:伊未曾在世正公司任職,並已自世誠公司離職,不論世正公司或世誠公司,均無權對其懲處,且其承辦上揭工程亦無疏失等語,查世正公司、世誠公司分別登記立案,在法律上固有不同人格,不可混淆,然前者係後者的母公司,往往在實質上參與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的決策與經營,兩家公司的員工又係在同一地點上班,對一般人而言,往往不會細辨箇中差異,被告除為世正公司之代理總經理外,並身兼世誠公司董事長,準此,被告縱然誤以世正公司名義,對任職世誠公司之聲請人公告懲處,亦僅屬程序瑕疵,不能憑此推論其有誹謗聲請人之意。再者,聲請人承辦上開工程有無疏失?是否應予懲處?甚至是否因聲請人已經離職而不得懲處?事涉個人意見與判斷,非單純陳述事實的真假可比,由此論之,被告依相關簽呈內容,公告聲請人因此遭記兩大過,非無依據,即便認聲請人所述屬實,至多亦不過為該人事考核的結果是否公平而已,既非捏造不實事項,亦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誹謗聲請人之意甚明,此係勞資雙方因懲處所生之糾紛,被告所為,尚難以誹謗罪相繩,聲請人所述,不足採取。
(三)綜上,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指述被告之誹謗犯行,其嫌疑尚有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述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