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貴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屠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古明貴於民國99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前往 高宗德 所開設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341之2號之「升集檳榔攤」,因古明貴顯有醉態,且其曾賒欠款項未還,高宗德與其發生爭執後命其離開,詎古明貴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至該檳榔攤旁其所耕作之菜園內,取出屠刀1把,欲教訓高宗德,即持該刀返回檳榔攤內,刺向高宗德,高宗德旋以左手握住該刀,將古明貴壓制在牆邊,高宗德並因此受有前胸壁穿刺傷及左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宗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高宗德及證人 簡秋月何永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又前開告訴人高宗德及證人簡秋月、何永瑋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較可信之情況;再告訴人高宗德及證人簡秋月、何永瑋亦無同法第159之3所定不能到庭或記憶喪失等情況,本院認告訴人高宗德及證人簡秋月、何永瑋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高宗德及證人簡秋月、何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否認有證據能力,惟告訴人高宗德及證人簡秋月、何永瑋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信用性,而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之情況,且告訴人高宗德及證人簡秋月、何永瑋之證述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狀,告訴人高宗德及證人簡秋月、何永瑋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等情,即應認告訴人高宗德及證人簡秋月、何永瑋於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古明貴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宗德發生爭執,而持上開屠刀刺傷告訴人高宗德左胸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高宗德常常欺負伊,當天還打伊,伊想要拿刀嚇唬告訴人高宗德而已,沒有要殺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高宗德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古明貴持刀刺傷,受有左胸壁穿刺傷及左手拇指撕裂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宗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已經酒醉,我就勸他回去,但被告不聽,之後離開,但十幾分鐘後又回來,他藏著一把殺豬刀,進來之後就直接拿殺豬刀朝我胸口刺來,他刺到我左胸乳房下方,至於我手上的傷,是因為我按著刀子,然後被告把刀子抽出來的時候傷到我左手的虎口。」(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升集檳榔攤看到古明貴跟證人何永瑋在爭執,我叫他回去,他不回去,後來我又勸他回去,我以為他已經回去,可是後來他又跑過來,到外面坐十秒後又走進來,我又叫他回去,他不高興就拿預藏的刀子向我刺過來。」(詳見本院10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5頁),核與目擊證人簡秋月於偵查中證稱:「古明貴酒醉過來,後來高宗德就回來,看到古明貴酒醉就叫他回去睡覺,回去不到5分鐘古明貴又回來,高宗德說:『不是叫你回去怎麼又回來』,之後古明貴就拿刀刺高宗德胸口。」(詳見偵卷第69頁)及證人何永瑋於偵查中證稱:「古明貴喝得醉醺醺的走近進檳榔攤,高宗德就跟他說不歡迎他,被告就跑出去,沒多久就拿一把刀進來,我們都不知道,就突然拿刀刺高宗德。」(詳見偵卷第68頁)等詞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9年9月1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49頁、第74頁、第75頁),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屠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古明貴持刀刺傷告訴人高宗德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茲應審究者乃被告古明貴前開持刀之行為係基於何種犯意而為?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2、被告古明貴與告訴人高宗德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猶時常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消費,本件肇因於被告古明貴酒醉滯留攤內,告訴人因而驅趕被告古明貴離去而引起被告不滿,此據被告古明貴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亦據告訴人高宗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46頁、第68頁、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背面、第104頁),互核相符,故被告古明貴案發時乃基於一時氣憤,始自菜園內拿取上開屠刀,而非自始即將刀預藏於身上,其應屬臨時起意,衡情應無因該偶發爭執,即遽起殺機,被告古明貴並無戕害告訴人高宗德生命之動機及故意。
3、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施以酒精吹氣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達1.41MG/L,是被告於案發時當已呈現步態不穩、思緒不清之情形;再據告訴人高宗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被刺的位置是直接面對被告還是側對被告?)我看被告起身時,沒有很正面就是斜斜側面的位置,被告撲一步過來的時候我就轉身,所以剛好刺到我。(問:你手上的傷是因為你按住刀子,被告要把刀子抽出來的時候傷到你的左手虎口是否如此?)是。(問:你剛才提到被告刺向你的時候你有一點側面,因為有東西過來你剛好轉身所以才刺到你胸膛乳房的下方,是否如此?)我沒有刻意要轉身,因為我跟其他人在講話。(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刺住的時候你就有按住刀子,刀子還有一部分是插在你的胸口是否如此?)瞬間被告就要抽走了,我沒有記得很詳細。」(詳見本院10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68頁至第71頁),是以被告古明貴當時飲酒後酒醉以及告訴人高宗德側身與他人講話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古明貴自始即瞄準告訴人高宗德之心臟、胸口等要害,再衡諸被告古明貴持刀與告訴人高宗德肢體接觸瞬間即有抽回之情形,告訴人高宗德僅受有左胸下方一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X1公分X3公分),無明顯氣胸或血胸,胸腔內亦無游離氣體、胸腔內積液或腹腔內積血等狀況,當時亦無立即且嚴重之內部臟器傷害,僅有左前胸下方有一道穿刺性傷口合併周圍血腫之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9年12月8日馬院醫急字第0990005223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9頁),是告訴人高宗德所受傷害尚非至鉅;而本件案發時被告古明貴既已持刀刺及告訴人高宗德胸口,若稍往前施力推送,即可直入心臟要害,當可立使告訴人高宗德斃命當場,被告古明貴亦捨此不為,反旋即將刀抽出,亦足認被告古明貴與告訴人高宗德衝突之際,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而為,並無殺害告訴人高宗德之犯意。
4、綜觀被告古明貴下手輕重、告訴人高宗德傷勢情況及案發後被告古明貴猶任由告訴人高宗德毆打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古明貴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古明貴所為普通傷害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古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古明貴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古明貴之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高宗德素有怨隙因而犯下本案、傷害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依證人即員警 王石成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問:你過去時看到的情形?)被害人身上在流血,我詢問 吳慶昌 ,他就說被害人被被告持刀劃傷,然後我就撥打電話回派出所,結果派出所說有人先報案了,已經派人來處理了。(問:到現場處理的第一員警是何人?)吳慶昌。(問:後來 張龍潭 警員到現場處理時,你有無跟張龍潭說何人是涉嫌人?)我當時有問吳慶昌,知道是古明貴涉案,同仁來之後我再跟張龍潭說哪位是涉嫌人,哪位是被害人。」(詳見本院10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9頁)、證人即員警張龍潭證稱:「(問:
去現場後了解情況為何?)當時我到現場是高宗德說古明貴拿刀殺他,當時他們有叫救護車,我就先將現場拍照,然後將高宗德送醫,古明貴部分請同事帶回八里分駐所。(問:你說高宗德說古明貴拿刀殺他,你有無問古明貴他有沒有拿刀殺高宗德?)沒有,因為當時古明貴坐在椅子上都沒有講話。(問:製作警訊筆錄當時被告有無承認他拿刀去刺對方?)沒有。」(詳見本院100年2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及證人即員警吳慶昌證述:「(問:去到現場看到情形如何?)到現場的時候 阿水 用他的身體及他的手抓住被告,刀子還在被告手上,我就順勢將被告手中的刀子搶下,搶下之後我把刀子放在檳榔攤外面的桌子上。(問:被告當時有無酒醉的情形?)被告當時一身酒氣,眼神也呆滯。(問:你把刀子奪下後,被告有無做什麼反應?)沒有,我將刀子奪下後,告訴人阿水認為他已經安全了,就將被告鬆開,被告就坐在椅子上。(問:當天你與王石成、張龍潭到現場有無穿著制服?)我與王石成沒有穿,張龍潭有。」(詳見本院100年2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證,被告古明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均未發一語,而其於警局製作之筆錄載為:「我就用那把刀指著他胸部,高宗德就伸出手抓住刀刃,往自己胸部刺,並說:『你刺啊!你刺啊!』」(詳見偵卷第12頁),亦未見其有承認犯罪、接受制裁之意,是難認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有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本件即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屠刀1把,係被告古明貴所有,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古明貴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彥宏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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