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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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2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頭部」應更正為「頭部及
臉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之「診斷證明書
2紙」應更正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年3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8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二、核被告李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慎思控制情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尚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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