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吉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並無償債能力,為取信於民間放貸業者 陳勳銘 及 陳正輝 ,俾得以詐取借款抒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知情友人 蔡三益 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6張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盜蓋日期,未經其子 林彥志 之同意或授權,各在林彥志獨資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42之36號「宏昌工業社」之辦公室內,先後持「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背面,盜蓋「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分別表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係由林彥志所經營之宏昌企業社背書轉讓而願負票據責任之意思,嗣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收受時間(借款日)欄所載日期,持以向陳勳銘及陳正輝借款而行使之,以供作各次借款之擔保,致陳勳銘及陳正輝均誤認林彥志所經營之「宏昌工業社」確已在各該支票上背書擔保,且將來均會獲得兌現,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借款日當日,各貸予如附表所示之實際借款金額,總計陳勳銘貸予林清吉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5,840元,陳正輝所貸予林清吉之金額則為
188萬5,218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彥志、陳勳銘及陳正輝。嗣因林清吉所持有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陳正輝遂轉向「宏昌工業社」負責人林彥志實施追索並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林彥志告知陳正輝其並未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再由林彥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彥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清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志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正輝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他卷第7頁反面、第14至15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支付命令、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5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000010599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00年11月2日中西屯字第1000000241號函附蔡三益交易明細及支票提示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清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清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告訴人林彥志之同意,分別盜蓋「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以為支票背書,其盜蓋印文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背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持偽造背書支票向陳正輝借款之目的所為,依社會通念,難以強為分割為數行為,核屬接續數個詐欺取財舉動,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又被告林清吉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均係出於單一詐取借款之目的,分別使被害人陳勳銘、陳正輝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且具客觀相關性及時空密接性,自可認均係一行為,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林清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金額及犯罪後尚知坦承,並參以被告犯罪後,被害人林彥志雖已與被告和解而不再追究,惟仍未與被害人陳勳銘、陳正輝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參。被告盜用林彥志之「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蓋於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背面,所生印文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所交付予陳勳銘、陳正輝收執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亦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
┌─┬───┬─────┬────┬────┬─────┬────┬─────┬───┬────────┬────┬───────────┐│編│支票收│盜蓋日期│支票收受│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實際貸予金額(票│出處│主文││號│受人(││時間(借│(銀行)││(單位:│││面金額減去預扣利│││││貸與人││款日)│││新臺幣)│││息)│││││)│││││││││││├─┼───┼─────┼────┼────┼─────┼────┼─────┼───┼────────┼────┼───────────┤│1│陳勳銘│100年5月│100年5│臺中商業│HNA0000000│336,000│100年8月│蔡三益│315,840元│他卷第29│林清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3至14日間│月上旬某│銀行西屯│││10日││(336,000-20,16│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之某時│日│分行│││││0=315,84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正輝│100年5月│100年5│同上│HNA0000000│336,000│100年8月│同上│309,120元│他卷第40│林清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3日之某時│月25日││││15日││(336,000-26,88│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0=309,12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正輝│100年7月│100年7│同上│ZH0000000│348,000│100年9月│同上│322,248元│他卷第42│林清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9日之某時│月11日││││25日││(348,000-25,75│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2=322,24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正輝│100年7月│⑴100年│同上│ZH0000000│678,000│100年9月│同上│⑴300,000元│他卷第30│林清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8日│7月1日││││30日│││頁反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第43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⑵100年││││││⑵320,760元││元折算壹日。│││││7月10日││││││(378,000-3,000│││││││││││││-54,240=320,7│││││││││││││60)││││││││││││├────────┤││││││││││││小計:620,760元││││││││││││││││├─┼───┼─────┼────┼────┼─────┼────┼─────┼───┼────────┼────┼───────────┤│5│陳正輝│100年7月│100年7│同上│ZH0000000│348,000│100年10月│同上│320,160│他卷第31│林清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4日│月15日││││5日││(348,000-27,84│頁、第44│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0=320,160)│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陳正輝│100年7月│100年7│同上│ZH0000000│342,000│100年10月│同上│312,930│他卷第31│林清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3日│月25日││││20日││(342,000-29,0│頁反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70=312,930)│第45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