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張姵晨
被 告 梁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向原告(原名: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
合計2,6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