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黃冠瑋
被   告  吳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陸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3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坪
林路口處,因右轉彎時失控打滑之過失,致撞及伊所承保,
由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
、訴外人 陳振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格上公司即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730元(其中零
件費用1萬3,030元、工資費用5,700元),伊已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完畢,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不慎撞損,計支
出修復費用1萬8,730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駕照、行照、統一發票、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件在卷足參
,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右轉彎時失控打滑之過
失乙節,經查,被告自承「沿中山路2段往中山路3段方
向行駛,欲右轉坪林路時,當我要右轉進坪林路時,我有
看到車子感覺上會撞到才煞車,煞車不及就撞到車子了」
等語,有前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欲右轉進入坪
林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預留煞避之反應時
間,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與陳振雄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彎
道處發生擦撞,其有過失甚明。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撞擊由
陳振雄所駕駛、格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其
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格上公司之損害,自得依保險法
之規定代位行使格上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
(二)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
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
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萬8,730元,其中零件
費用1萬3,030元,工資費用分別為5,700元,有前揭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卷附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0年(即民
國99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5月13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390元
(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加計
工資費用5,7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1萬0,090元(4390+5700=10090)。原告請求
修復費用1萬8,730元,容有誤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相同)。經查,原告自認陳振雄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見本院
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陳振雄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陳振雄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
,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陳振雄負擔10分之3為允當,
故被告應賠償格上公司7,063元(計算式:10090×0.7
=7063)。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此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8,730元予格上公司,業如前述,
但因格上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金額
僅7,063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063
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77元,餘623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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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030×0.369=4,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30-4,808=8,222
第2年折舊值8,222×0.369=3,0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8,222-3,034=5,188
第3年折舊值5,188×0.369×(5/12)=7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5,188-798=4,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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