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卓保 溢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以書面代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理由三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可決更生方案。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未表示意見即視為同意,即於民國98年8月22日以書面代債權人會議可決,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及送達證明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藍淑芬附表:
┌────────────────────────────┐│更生方案內容│├────────────────────────────┤│一、第一年至第六年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7,261元。││二、每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分6年,共72期清償。清償總額522,792元,成數約為││92%。│├────────────────────────────┤│更生清償分配表│├────────┬────┬──┬──────┬────┤│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債權│每期受償金額│8年償還│││(新台幣)│比例││總額│├────────┼────┼──┼──────┼────┤│台北縣樹林市農會│122,621│21.7│1,579元│113,688│││元│5%││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12,601元│2.24│163元│11,736元││有限公司││%│││├────────┼────┼──┼──────┼────┤│荷蘭商業銀行股份│205,524│36.4│2,647元│190,584││有限公司│元│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02,234│35.8│2,604元│187,488││股份有限公司│元│7%││元│├────────┼────┼──┼──────┼────┤│慶豐商業銀行股份│20,777元│3.69│268元│19,296元││有限公司││%│││├────────┼────┼──┼──────┼────┤│合計│563,757│100│7,261元│522,792│││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