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誠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宜臻 律師相對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B1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五六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4.0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9月19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有6,350,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抗告人誠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誠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代表其簽發系爭本票,惟抗告人甲○○個人並未共同簽發,今相對人將抗告人甲○○同列發票人並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無理由,故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云云。經查,依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形式上觀之,除抗告人誠吉公司章下有代表人甲○○之簽章外,其旁另有甲○○個人簽名及蓋章,已堪認抗告人甲○○除代表誠吉公司發票外,亦有共同發票之文義,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甲○○僅係代表抗告人誠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其本人並未共同簽發等情,乃涉及實體上票據是否偽造等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誠吉公司雖提起抗告,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抗告理由,以供本院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欣蓉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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