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92號),本院判決不受理(95年度訴字第4205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1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再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1日釋放接續執行刑期,於同年月18日戒治期滿。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95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95年9月8日21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區○○○街1之2號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9月8日18時,為警在高雄○○○區○○○路與中華一路口攔檢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55.51公克)及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等物。惟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是本件與該已起訴案件間有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即數罪併罰案件)而言。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則行為人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該等犯罪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可認符合上述概念,首先固應藉助文義解釋,惟當法條文義有所不明時,則須探究該犯罪處罰規範之目的為解釋,並參酌一般犯罪典型之實施型態予以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在評價上即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得成立「集合犯」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於95年5月25日、同年9月15日凌晨在其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所及高雄市○○鄉○○路70之2號租屋處等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年
5月25日、9月14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客來頌汽車旅館」及高雄縣○○鄉○○路70之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前案事實】,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60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業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6號案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又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8日21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區○○○街1之2號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下稱後案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6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並有驗尿報告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再者,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坦承其自95年5月25日起迄95年
9月15日止,未曾間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施用好幾次等語(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特性,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換言之,被告顯係在施用毒品難以戒斷之下,因毒癮難耐,受毒品控制,而多次施用毒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95年5月25日起迄95年9月15日止,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且上開犯行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堪認定。是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事實(即上開【前案事實】)起訴後,復就本件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上開【後案事實】),追加起訴,顯不符合首揭法律規定「追加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之要件。本件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既違背法定追加起訴要件,其追加起訴顯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且此一欠缺無從補正,參諸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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