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0年間,在高雄市火車站向姓名不詳綽號「 小李 」之男子,購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換貼照片及塗改相關資料(將戶籍地塗改為高雄市○○區○○里○鄰○○○路2之4號,父親欄由 林敬璽 塗改為 林敬山 ,母親欄由 陳淑 絹塗改為丙○○)之方式加以變造。再於同年3月間,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不詳處所偽造「甲○○」印章1枚後,於同年月30日,持上開印章及變造身分證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填寫開戶申請書,並在上開申請書上偽造「甲○○」簽名及署押各2枚,併同上揭變造之身分證,持向銀行人員辦理開戶事宜,致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 嗣經警 於90年5月31日23時15分,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5樓住處扣得甲○○身分證1張、戶名甲○○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13744-8號存摺1本及甲○○木質印章1枚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7月12日 中岡 文字第086號函暨開戶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12月7日中岡文字第168號函、甲○○身分證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偽造之甲○○身分證及甲○○之存摺與印章係連同其他身分證資料於90年間在高雄火車站向姓名不詳之「小李」所購得,我並未變造甲○○之身分證、偽造其印章,亦未持之以開戶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雖證稱:我於89年11月間有遺失身分證再重新補
領的紀錄;又經我辨識變造之我名義身分證影本,發現其上記載之父母姓名、住址均與真實不符,所貼照片也不是我本人等語,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佐(見偵㈢卷第39頁、偵㈡卷第45頁),惟此僅足以證明甲○○之身分證曾經遺失致遭人拾獲後加以變造之事實,無從因此認定該拾獲或變造身分證之人即為被告;況被告雖坦承曾向「小李」購買該甲○○身分證,然稱向「小李」購買時該身分證即已經變造完成(見院卷第35頁),是依其供述,亦難認被告有變造或參與變造該身分之事實。又該身分證上經變造換貼之照片(見偵㈡卷第30頁),經肉眼辨識,與被告之口卡照片(見偵㈡卷第39頁)並不相似,且被告亦否認其為該照片上之人,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該身分證之母親欄雖由「陳淑『絹』」塗改為「陳淑『娟』」,而恰與被告配偶丙○○之姓名相同,然既非「變造身分證配偶欄姓名之記載」與「被告配偶姓名」相同,且「丙○○」與「 陳淑絹 」原本就極為相似,僅有其中一字部首不同之差異,實難排除該結果僅為巧合之可能,亦難執此認定此變造行為必與被告有關。
㈡至於刻有「甲○○」姓名之木質印章1枚,雖為被告所持有
,惟被告辯稱乃與甲○○身分證一同自「小李」處購得,是無法排除並非被告偽造之可能性;加以公訴人亦未提供其他足使人確信該印章係被告偽造之證據,即該印章是否被告偽造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即屬不可採信。
㈢公訴人雖以前揭開戶申請書、甲○○身分證影本,及證人甲
○○於偵查所證未曾於高雄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等語,欲證明被告有偽造「甲○○」名義之開戶申請書,及持變造之甲○○身分證,向銀行申請開戶之事實。惟前開證據雖可證明該變造之「甲○○」身分證曾遭他人持以申請開戶,並曾偽造甲○○名義之開戶申請書,惟尚無法證明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即為被告。另被告雖曾經警於其住處扣得甲○○身分證1張、戶名甲○○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1本及甲○○木質印章1枚,惟被告已供稱上開物品皆係其向「小李」一同購得等語;且該開戶申請書上之「甲○○」簽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與被告於偵查時所書立之「甲○○」筆跡(見偵㈢卷第41頁)明顯不同,此有本院96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可憑(見院卷第37頁);是無從僅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事實,即推論其有前開行使變造甲○○身分證及偽造後行使甲○○名義之開戶申請書向銀行申請開戶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供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曾變造「甲○○」身分證、曾偽造「甲○○」印章、曾持前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又偽造甲○○名義之開戶申請書,一同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請開戶之事實,即無從成立公訴人起訴之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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