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以交互詰問、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使用黃埔新村活動中心場地(下稱活動中心)之事與 丁瑋宙 起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晚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縣黃埔新村之活動廣場前,散布丁瑋宙「專做犯法的事」等語,誹謗丁瑋宙,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丁瑋宙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之一種,至於何種事為可受公評之事,應依事件之性質以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甲○○將該活動場地的鑰匙換掉,我才對他說換鑰匙也要給我們一把,換鑰匙是違法的事,我沒有說「你專做違法的事」,我沒有誹謗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指證稱「丁○○說我專做違法的事,是在鳳山市黃埔新村活動中心的教室門口說的,當時現場因為9點半的時候舞蹈協會人散會,有很多人經過」等語;證人乙○○證稱「因為我們剛剛跳完舞,接下來就要走到自治會裡面去,但是我看到很多人圍在自治會會長那邊,我就站在比較遠的地方,看是否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站在外面抽香煙。因為他們講話非常大聲,我距離丁○○不到10步以內,他對甲○○說『你專門作違法的事』」等語,所述情節互核相符。
(二)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己○○、周庚○○均到庭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對甲○○說「你專做違法的事」。查丙○○到庭另稱「當天主要是我跟甲○○談,丁○○也在場」,然又稱「丁○○協商過程中有無發言我沒注意,沒有發言」等語;證人己○○另稱「丁○○有跟說鎖頭的事,為何門打不開」等語;證人周庚○○另稱「當天幾人在場協商我不清楚,協商時在被告的何處位置也不清楚」等語,其等之證言,或與被告自陳與甲○○爭執換鑰匙之事不合,或避重就輕,或對自身在場位置不明,所述顯有瑕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上開證人甲○○及乙○○之證詞為可信。是被告當時確有對甲○○指稱「你專做違法的事」等語,足堪認定。
(三)惟被告對甲○○為如上之指摘,是否成立刑法誹謗之罪,仍應探究該言論是否出於善意,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以為斷。依甲○○之指訴及被告辯解,當時雙方多人在場爭執,起因為活動中心場地之使用問題,並且係因甲○○將原本活動中心教室門鎖更換後所導致。查該活動中心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非私產,但為使更多公眾得公平加以利用,當地社區人士自成組織,相互協調,推舉幹部,為適當之管理,順理成章,自屬美事。然管理是否公平,能否兼顧各不同團體之所需,容非易事。本件爭執有其背景原因,可以概見。而告訴人甲○○出任該黃埔新村自治會主席,管理協調各社區團體使用活動中心等事項,固備極辛勞,但其各項管理協調事項是否允當,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本件甲○○既不否認確有更換活動中心教室鑰匙之事,其是否適當,有無如此權限,何以發生激烈爭執,容有可疑。被告因此事項,質疑不能任意更換鑰匙,乃直稱甲○○「專做違法的事」,是有脈絡可循。依前述說明,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係有憑據,其言論內容尚非過當,堪認屬適當之評論,不能謂其已逾越言論保障之範疇。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指摘甲○○「專做違法的事」係有相當事實為其根據,且其指涉事項,非僅關乎甲○○之私德,尚與公共利益攸關,言論內容尚非過當,並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誹謗之犯意所為,自難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