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3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0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陸零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貳零公克,純度百分之壹拾陸點陸貳,純質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殘有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5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8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南寮漁港某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邊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並扣得海洛因24包(共計毛重6.38公克,驗後淨重2.60公克,空包裝總重4.20公克,純度16.62%,純質淨重0.43公克),殘有海洛因之針筒及塑膠鏟子各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9月2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0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5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粉24包(毛重6.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共計驗後淨重2.60公克,空包裝總重4.20公克,純度16.62%,純質淨重0.4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19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及塑膠鏟子各
1支,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業經其供呈在卷,又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9099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