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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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桃交簡字第2361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其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向法院提起公訴為前提,若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從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民事部份之賠償事宜。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一案,其雖有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同時載明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所犯法條亦僅引用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名而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名,是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份提起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自應均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