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21號、98年度偵字第4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項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原審論以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已經敍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而被告已為成年人,對於男女感情之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被害人甲○○不願繼續與其交往,致心有未甘,而以毀損被害人甲○○、乙○○所設監視器線路,以及毀損被害人甲○○所有機車坐墊之方式,尋求報復,除侵害被害人甲○○、乙○○之財產權益,更擾亂被害人甲○○、乙○○生活之安寧,使被害人甲○○、乙○○陷於隨時可能遭被告不理性騷擾之恐懼中,而被告以張貼文宣之方式,指摘、傳述被害人甲○○為妓女一事,嚴重侵害被害人甲○○之名譽,文宣內刻意提及被害人甲○○之母親為 楊美麗 ,無端牽扯無辜之人,行為實不足取,事後又不知坦承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毀損之監視器線路與機車坐墊,財產價值均不高,且被告張貼毀損被害人甲○○名譽之文宣,範圍僅及於被害人甲○○住處大樓,實際造成之影響有限,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分手後,被害人甲○○亦曾於98年5月21日傳輸「龜兒子間燥時倆有總出來說」、「你沒總」、「叉你阿母」等含有羞辱、挑釁文字之簡訊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訊息備份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甲○○分手後,彼此交惡,且均未能理性面對彼此,以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知識程度等一切情形,因認檢察官就毀損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就加重誹謗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均屬過重,顯與被告罪責不相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於98年
9月4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泛指被告固不否認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罹患鼻腔T細胞淋巴癌,與甲○○之間又有保險事情要商量,因而產生細故發生爭執,此為男女朋友間所生之誤解一場。被告對於因此造成甲○○所受之侵害,願意與甲○○協議和解。現被告有年邁體弱多病無謀生能力之雙親及二名年幼子女需要被告工作扶養,且被告目前從事抓漏之臨時工作,並非無所事事之人。懇請考量被告態度良好,且又罹患癌症疾病,願與甲○○和解等情,請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之一切情狀從輕發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敍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