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調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郝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超商商品,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該竊得之商品均已遭警查扣,並歸還受害商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稍微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0號被告郝調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之1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下稱鑫大孝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之麵包6個,得手後隨即放進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葉紋賓 發覺郝調明行跡有異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紋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郝調明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葉紋賓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紙、現場贓物照片13紙、購物發票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郝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